(2017)黔2729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光发与赵立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发,赵立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690号原告:陈光发,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长顺县。被告:赵立荣,男,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长顺县。原告陈光发与被告赵立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厂房征用补偿款186542.10元,停业损失费31680元,电力建设费8000元和搬迁补助费35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与案外人陈光金签订的合同已经长顺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9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明确小关蜂窝煤厂的厂房权属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17)黔27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因此,被告应将于2017年2月2日领取的厂房被征用补偿款186542.10元、停业损失费31680元、电力建设费8000元及搬迁补助费3520元返还给原告,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返还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已无合同关系存在。被告之所以获得该征收补偿款是因其具有相应的土地使用证所致。另被告也愿意补偿原告为建厂花费的一万多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6)黔2729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27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S210广顺至长顺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建筑物及装修登记表六份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诉称与辩解和经法庭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长顺县小关的宅基地用于开办蜂窝煤厂,租赁期为六年,租金为每年1800元,合同中未对厂房租赁期满后的权属进行约定。租赁土地后原告即出资请人修建厂房,购买设备进行加工生产,2010年起,原告请案外人陈光金管理蜂窝煤厂(原告陈光发与案外人陈光金系兄弟关系)。2012年租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另行签订合同,但按月继续由案外人陈光金代为向被告继续支付相应土地租金。2014年1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陈光金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厂房租赁给案外人陈光金使用,租赁期从2014年1月8日至2024年1月8日止,租金每年24000元,一次性交清10年租金为240000元;被告将厂房租赁给案外人陈光金使用期间,如涉及到国家征地赔款,厂房及厂房建设用地赔款均归被告所有,厂房搬迁涉及到的搬厂及经营性损失等赔款均由被告、案外人陈光金双方共同拥有,且各占赔款总额的50%。后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陈光金所签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我院,要求确认被告与案外人陈光金于2014年1月8日所签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以(2016)黔2729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案外人陈光金于2014年1月8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于2017年6月12日以(2017)黔27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因S210广顺至长顺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占用了原告所建的蜂窝煤厂,对地上建筑物补偿186542.1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31680元(15元/M2,共补助6个月),搬迁补助费3520元(按352M2计算),电力建设费(三相电登记造册于打铁区)8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29742.10元已由被告签字领取。再查明,蜂窝煤厂是按砖瓦结构生产用途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的判决书,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陈光金于2014年1月8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2017)黔27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认定:既确认了该厂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又确认了原告租赁被告宅基地用于开办蜂窝煤厂,以及蜂窝煤厂厂房系原告出资修建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对其出资建设的蜂窝煤厂厂房依法享有所有权,在该厂房被征收时,其依法具有获得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蜂窝煤厂厂房(即地上建筑物)征收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安置补助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涵盖了被征收的打铁区与修车区应补偿的份额,故安置补助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只能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标准,结合蜂窝煤厂厂房占地面积进行计算,以具体计算金额为准。而依据卖煤区建筑物装修登记表可见,厂房具体面积为:228.21M2[库房(20.06M2)+生产厂房1(7.48M2)+生产厂房2(18.80M2)+生产厂房3(164.47M2)+杂物房(8.40M2)+生产厂房4(9.00M2)],故安置补助费为:2282.10元(3520元÷352M2×228.21M2=2282.1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为:20538.90元(15元/M2×228.21M2×6个月=20538.90元)。关于电力建设费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三相电力建设属打铁区附属物,不是卖煤区的附属物(即不属于原告蜂窝煤厂的附属设施),且原告也未另行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力设施是其所建,故本院对此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光发厂房征收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费及安置补助费共计209363.10元;二、驳回原告陈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光发承担373元,被告赵立荣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