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糟志兰与汤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糟志兰,汤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糟志兰,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全,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瑜,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红,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糟志兰因与被上诉人汤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糟志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全、张雨,被上诉人汤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糟志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汤瑜要求上诉人糟志兰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糟志兰与被上诉人汤瑜自2013年10月1日签订《宾馆承租合同》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30日交付被上诉人租金45万元。之后被上诉人与周春光一直处在诉讼过程中,其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再审又判决履行租赁合同。在法院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与周春光的合同后,上诉人与周春光也签订了合同,并且向周春光给付30万元租金。因被上诉人与周春光的诉讼直到2017年3月才结束,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租金,不应承担利息。被上诉人汤瑜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周春光的诉讼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际经营,上诉人与周春光签订合同属恶意串通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糟志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宾馆承租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汤瑜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租金1580092元,支付利息79383.65元,二项合计1659476.59元;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宾馆承租合同》,约定,被告汤瑜将昌吉市长宁路六十七区三丘十一栋房屋及北面相邻的一栋砖混结构房屋和该楼房背面一院落(空地使用面积约160平方米)出租给糟志兰使用,出租房屋为地上五层、地下负一层,面积为1380.26平方米及地下负一层约27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年零三个月,自2014年2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53万元,每年支付一次,首年租金须于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后续自2014年2月1日起每年的2月1日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租金;承租人可以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装修方案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装修不得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且不得危害房屋的结构安全。合同签订后被告汤瑜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有关设施、手续。原告糟志兰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汤瑜支付租金30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向汤瑜支付租金150000元。原告糟志兰接受房屋后对该楼房进行装修改造,在改造过程中,对该楼房墙体开洞、扩门、及楼板开洞。因被告汤瑜租赁给原告糟志兰的房屋及院落系被告汤瑜承租房主周春光的房屋及院落。2014年4月15日周春光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提出因汤瑜未经其同意对房屋结构拆除改造,危及楼房安全,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解除周春光与汤瑜于2009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7月10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周春光与汤瑜于2009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宣判后汤瑜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1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本案原告糟志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汤瑜的宾馆租赁合同。在诉讼中被告汤瑜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周春光与汤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发回昌吉市人民法院重审。昌吉市人民法院重审时依法通知糟志兰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作出(2016)新2301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周春光要求解除与汤瑜于2009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合同继续履行;周春光与糟志兰于2014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无效。宣判后周春光提起上诉,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新23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糟志兰对租赁的房屋装修后经营宾馆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糟志兰主张因被告汤瑜与周春光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且二人就租赁房屋一案经过几次诉讼,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租赁房屋,要求解除其与汤瑜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周春光与汤瑜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法院重审后,确定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汤瑜不能提供租赁房屋的事实已不存在,虽汤瑜与周春光就租赁房屋前后几次诉讼,但原告均在使用该租赁房屋及院落经营宾馆,故对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汤瑜要求反诉被告糟志兰支付截止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580092.9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2月1日起算,在此之前不应当计算租金。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明确,应以双方约定的期限计算租赁期限及租金。故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计41个月,年租金为530000元,计算月租金为44166.67元,合计租金为1810833.3元,减被告在2014年支付的4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360833.3元。原告主张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汤瑜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未付租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自行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首年租金被告欠付8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算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按当时中长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计算,即80000×6.4%÷12×11=4693.3元;原告主张次年租金530000计算12个月利息,按当时中长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即530000×6%÷12×12=31800元;原告主张第三年租金530000元计算12个月利息,按当时中长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即530000×6%÷12×12=31800元;原告主张2017年半年租金260000自计算半年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共计6个月,按现行短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即260000×4.35%÷12×6=5655元。以上利息合计73948.3元。反诉被告辩称因为反诉原告与周春光为租赁合同几次诉讼,但诉讼期间未影响反诉被告使用房屋,故其不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驳回原告糟志兰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糟志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汤瑜租金1360833.3元;三、反诉被告糟志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汤瑜利息73948.3元;四、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糟志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汤瑜。五、驳回反诉原告汤瑜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汤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2015)新民申字第82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与周春光的诉讼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际经营,上诉人和周春光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周春光并未阻止上诉人装修及经营。上诉人糟志兰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中只是要求对上诉人和周春光是否恶意串通进行审查,没有进行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糟志兰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利息的问题。上诉人糟志兰作为次承租人租赁涉案房屋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汤瑜支付租金30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汤瑜支付租金150000元,随后涉案房屋的房主周春光、承租人汤瑜、次承租人糟志兰之间就产生了纠纷,周春光于2014年4月15日将承租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汤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后近四年时间,该案一直处于诉讼状态,直至2017年3月28日,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上诉人糟志兰是否享有继续租赁该房屋的权利才得以确定。上诉人糟志兰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并非主观原因,一审判决其承担租金利息不当。综上,上诉人糟志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驳回原告糟志兰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糟志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汤瑜租金1360833.3元;四、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糟志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汤瑜”;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三、反诉被告糟志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汤瑜利息73948.3元;五、驳回反诉原告汤瑜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汤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324元,由原告糟志兰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735元,由反诉原告汤瑜承担3552.3元,反诉被告糟志兰承担161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上诉人汤瑜承担。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丽丽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