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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段长歌与曲良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长歌,曲良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873号原告段长歌,女,生于1968年2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曲良保,男,生于1962年8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现在南阳监狱服刑。原告段长歌与被告曲良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长歌、被告曲良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曲良保驾驶的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案外人曲某(已死亡)驾驶的豫R/×××××号三轮摩托车(段长歌与田某乘坐)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曲某与三轮车乘坐人案外人田某当场死亡、原告段长歌受伤。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曲良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曲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7631.12元。原告段长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和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6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3281.92元;(5)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右上肢损伤符合X级伤残标准及支出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以证明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1000元;(7)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被告曲良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属实,但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自己现在南阳监狱服刑,没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待刑满出狱工作后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曲良保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曲良保驾驶自己所有的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唐河县星××路与××路交叉口时,与曲某驾驶曲永敏所有的豫R/×××××三轮摩托车(田某、段长歌乘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曲某与田某当场死亡,段长歌受伤。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良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田某、原告段长歌无责任。原告段长歌伤后即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双手皮肤擦伤、右臀部皮肤擦挫伤、双膝关节损伤、双小腿皮肤擦伤、左侧足趾皮肤挫裂伤,在该院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23281.92元。2017年7月3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段长歌右上肢损伤符合X级伤残标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段长歌与其丈夫张新成于1991年12月8日生育男孩张铮,于2002年6月18日生女孩张耀嘉,现男孩张铮已成年,女孩张耀嘉在唐河县城关第二初级中学上学。诉讼中,原告段长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曲良保所有的豫R×××××号瑞风S3小型轿车予以保全。本院遂作出裁定,对该车予以保全。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4日以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告被唐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15日本院以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现在南阳监狱直属二监区服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段长歌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曲良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曲良保应向原告段长歌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曲良保驾驶的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则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段长歌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段长歌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段长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3281.92元;2、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按180天计算,数额为14400元(80元×180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69天,数额为11040元(69天×80元×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69天,数额为2070元(69天×3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9天,数额为1380元(69天×20元);5、交通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和地点,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1)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7233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X伤残,数额为54466元(27232.92元×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张耀嘉在原告受伤时14周岁,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计算4年,数额为3617.6元(18088元×4年÷2人×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17.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58083.6元(54466元+3617.6元);原告段长歌以上损失合计为111255.5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731.9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4523.6元,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另两受害人曲某、田某亲属曲源茂、田慧作为原告案件中,应当赔偿曲源茂合理损失部分损失66710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644144元,丧葬费22962元;田慧的合理部分损失485923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462961元,丧葬费22962元。因此,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计算为:1.医疗费:总额26731.92元〔23281.92+2070+1380〕。原告段长歌为10000元;2.残疾赔偿金:总额1237552.6元(84523.6+667106+485923)。原告段长歌为7512.89元〔84523.6÷(667106+485923+84523.6)×110000〕。下余部分93742.63元〔111255.52-10000-7512.89〕,根据被告曲良保的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原告65619.84元〔93742.63×70%〕。被告曲良保总赔偿额为83132.73元(10000+7512.89+65619.8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良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132.73元;二,驳回原告段长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98元,原告段长歌负担563元,被告曲良保负担2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锋审 判 员  朱 晓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