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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硕麒与塑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秦安置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硕麒,塑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秦安置业有限公司,朱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异46号案外人张元英,女,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景国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硕麒,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塑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工业开发区A区。法定代表人朱卫明。被执行人上海秦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山西路10号1号房827室。法定代表人朱青。被执行人朱卫明,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执行(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18号王硕麒与塑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塑金公司)、上海秦安置业有限公司(秦安公司)、朱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元英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塑金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X号1,2,3幢中门牌号为XX路XX弄XX室房地产(以下称系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元英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其与被执行人塑金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塑金公司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张元英,系争房屋面积72平方米,总价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使用。故案外人张元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停止拍卖执行系争房屋,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张元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塑金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提供了相关的付款收据。经审查,王硕麒与塑金公司、秦安公司、朱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1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塑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硕麒借款本金3,472万元;二、塑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硕麒以3,47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及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塑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硕麒律师费人民币120万元;四、如塑金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义务,王硕麒可以依法与塑金公司协议,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XX路XXX号1幢、2幢、3幢【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松字(2013)第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塑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塑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秦安公司、朱卫明对上述第四项判决中塑金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仍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安公司、朱卫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塑金公司进行追偿。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王硕麒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诉讼期间,本院依王硕麒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塑金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XX路XXX号1幢、2幢、3幢(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松字(2013)第XXXX**号)的房地产。2014年6月17日,上述房地产的产权证经补发,产权证号变更为松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利人为塑金公司,土地用途为工业,房屋类型为工厂。抵押权人为王硕麒。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沪一中执字第190号公告:将依法评估、拍卖塑金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XX路XXX号1幢、2幢、3幢的房地产。案外人认为其对该房地产享有租赁权而合法占有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张某某提供的其与塑金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该房屋所涉土地为工业用地,其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工业产权)不可分割,乙方(张元英)买受的是该房屋的使用权,而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房屋无产权证。乙方对此清楚并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保全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公告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硕麒对系争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张某某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张元英对系争房屋主张所有权,并要求中止本案执行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元英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阮 国 平审 判 员 宋  赟代理审判员 吉 顺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林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