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袁显刚与杨虎、余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显刚,杨虎,余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405号原告:袁显刚,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虎,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余三玲,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袁显刚与被告杨虎、余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显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虎、余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显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4万元及利息8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通过安义农商银行转账280万元至被告杨虎的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7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55万元,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另,2016年6月被告借原告的信用卡刷卡透支现金12万元,截止2017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综上,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4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244万元及利息。被告余三玲与被告杨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请。被告杨虎、余三玲未应诉答辩。原告袁显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借条、安义农商银行转账流水,以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杨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袁显刚借款2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被告杨虎借用原告袁显刚的信用卡刷卡12万元,之后陆续归还原告刷卡借款3万元。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两次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经结算截止2017年4月15日,今借到袁显刚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元整,其中本金壹佰捌拾万元,利息伍拾伍万元,本人同意以尚欠本金按月利息百分之贰计算利息。”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显刚人民币玖万元整。”二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9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7年4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万元、利息55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结算前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给付的不予返还,未给付的利息55万元,应按月利率2%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息为55×2÷3=36.6667万元。结算后双方约定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虎向原告袁显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虎、余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袁显刚借款189万元及利息36.6667万元,共计225.6667万元;二、被告杨虎、余三玲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袁显刚支付利息。如被告杨虎、余三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60元,由被告杨虎、余三玲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江审 判 员  付忠良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宇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