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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6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付某,王某2,唐山市丰南区春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崔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6130号原告:王某1,男,1958年7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付某,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王某1、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2,女,2010年12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鲁某1(王某2之外祖父),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高某(王某2之外祖母),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王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春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挡水埝村南(邱柳线与新兴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被告:张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唐山市丰南区春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总���理,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毕京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员工。被告:崔某,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中央西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艾秀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金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春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喜货运公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人保丰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四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安财保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经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申请,追加崔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原告王某1、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原告王某2之法定代理人鲁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被告春喜货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张某、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军、被告崔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被告太平洋财保四平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唐山支公司、平安财保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40940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38184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88元、餐费3052元、误工损失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3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王某2的医药费、病历复印费2283.0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46236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88元、餐费3052元、误工损失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3784元,共计2267460元;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7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京平高速出京方向61公里加700米处,方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前部与前方停车等候放行的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尾部接触,后刘某驾驶的车辆前部又与同方向停车等候放行的王某3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后部接触,方某驾驶的车辆推着刘某与王某3驾驶的车辆向前移动时,三车又与同方向停车等候放行的谢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后部左侧及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后部右侧接触,造成五车损坏,王某3及其乘车人鲁某2当场死亡,方某、刘某及其乘车人朴某、王某3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某2均受伤,张某、谢某车上货物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王某3、谢某、鲁某2、王某2、朴某均无责。经核实,方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北分公司团购报了交强险;谢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春喜货运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方某驾驶的车辆系春喜货运公司所有并营运,方某系春喜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方某从事公司货运业务。该车在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春喜货运公司赔偿王某3家属丧葬费40000元,要求依法返还。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作为赔偿主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方某驾驶的牵引汽���在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在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应提交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的损失不认可,另,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因方某已被判处刑罚,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1、付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不同意赔偿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损失过高。被告崔某辩称:张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崔某,李某系名义车主,张某系崔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张某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认可事故发生经过,但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事发时因大雾不让通行,张某驾驶的车辆正常停放等候��行,并系连撞事故中的最后一辆车辆,故应无责,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张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原告王某1、付某均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且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四平支公司辩称:张某驾驶的牵引车辆在太平洋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在太平洋四平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可事故经过,同意被告崔某的答辩意见,张某应无责,不��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要求核实驾驶人员的货运从业人员资格及车辆的道路运输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张某有超载行为,如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则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刘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唐山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谢某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谢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四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无责赔偿限额内合理分配赔偿比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提交的丰润镇某村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王某1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王某1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等,盖有医院公章,本院予以采纳,对王某1患有疾病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提交的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1(1958年7月1日出生)与付某(1956年11月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王某3系二人长子,王某4系二人次子,均已成年,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3系家庭户,其与鲁某2生育一女王某2(2010年12月1日出生),2017年5月27日,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鲁某1、高某为王某2的监护人,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提交的暂住证,能够证明事发时王某3暂住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本院予以采纳;6、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提交的北京正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盖有公司章及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王某3生前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本院予以采纳;7、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提交的餐费发票中的定额发票未注明开票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机打发票开具时间在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时间之内,故本院予以采纳;8、被告太平洋财保四平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证据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该说明书内容告知投保人,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9、本院调取的方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侦查卷宗内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方某、解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证明方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所有人为春喜货运公司,方某系该公司货车司机,事发时方某从事公司货运业务,本院均予以采纳;10、本院调取的方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侦查卷宗内的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事故当事人由下列违法行为:(1)方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2)方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3)方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时违反交通标志;(4)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时违反交通标志;(5)张某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6)谢某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原因分析及当事人责任确定:方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违反交通标志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时违反交通标志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某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谢某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方某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作用较大,因此确定方某为主要责任,张某次要责任,刘某、王某3、谢某、鲁某2、朴某、王某2均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11、本院调取的方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侦查卷宗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事发后张某被决定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谢某被决定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19日,本院认定方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刑三年零八个月,本院均予以采纳。另查明,本案的另一死者鲁某2家属、伤者刘某、朴某、方某均已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伤者王某2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王某2的各项损失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实,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83032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46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224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88元、餐费2152元、误工损失25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通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等人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方某一方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张某一方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交通标志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有现场勘查图、照片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系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理应依责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崔某、太平洋财保四平支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王某2自愿放弃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主张,本院不持异议;方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留鲁某2家属、刘某、朴某的份额后予以赔偿;张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四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留鲁某2家属、刘某、朴某、方某的份额后予以赔偿;刘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保留鲁某2家属、方某的份额后予以赔偿;谢某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保留王某3家属、刘某、朴某、方某的份额后予以赔偿;就不足的部分,由人保丰南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四平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保留鲁某2家属及伤者的份额后按责任比例赔偿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仍不足的部分,因方某、张某系雇员,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即春喜货运公司、崔某分别承担赔偿��任。关于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方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春喜货运公司,方某系该公司货车司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财保四平支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中车辆超载等免赔事项,从性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条例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四平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通过有效方式就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崔某在庭审中亦称未被明确告知或提示该保险免责条款具体内容,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四平支公司的相关答辩意���不予采信。为使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保障,保险合同各方主体的权益得以合理维护,太平洋财保四平支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有相关证据证明,数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在案有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暂住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应主要参考受害人本人生前的生产生活状态,本案中,受害人王某3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王某3在北京城镇居住,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又因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鲁某2系城镇户口,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受害人死��或伤残后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累计部分的减少范畴,故在计算时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根据本案中受害人王某3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发时原告王某1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在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身患疾病,但未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王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事发时原告付某已满55周岁,系农民,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且计算方法及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2系王某3未成年女儿,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及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提交发票予以证明,且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餐费,提交了部分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但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该费用确系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主要责任人方某已因其过错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并被判处刑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不应再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驳回。事发后被告春喜货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4万元,在被告春喜货运公司赔偿款内予以折抵。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交通事故已经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各方均应认真汲取教训,牢固树立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之规定,以避免更多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发生。希望在本次事故判决生效后,各方赔偿义务人均能够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而对赔付过程中的相关具体问题,本院亦倡导各方互谅互让,通过协商等积极途径依法予以妥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损失共计55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损失共计328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损失共计5000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损失共计5000元。五、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春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损失共计665624元。六、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损失共计236696元。七、驳回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8元,减半收取计12469元,由原告王某1、付某、王某2共同负担1833元(已交纳),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春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崔某负担31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鑫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