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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沧州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沧州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7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沧州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开元大道东侧、沧州市运河区开元大道东侧、解放西路北侧华元一世界北区12号楼1层102铺。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华元一世界一期1号楼11层1101号。法定代表人:刘汝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沧州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字1570号民事判决和沧州市中级人法院(2017)冀09民终字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康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双方2015年6月9日签订的《沧州市西屯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是由欣丰公司办理土地更名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而欣丰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办理更名手续的行为和事实。而且向有关部门申请规划变更的应当是永康公司,欣丰公司只是配合义务。而欣丰公司却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导致所谓的变更不能。该条款还约定欣丰公司将所涉土地过户到永康公司名下,并非以办理规划变更为前提,是独立的合同义务。而一、二审法院却以该宗土地的规划条件不能实现为由,未支持永康公司的诉求是错误的。2、天然气、水电暖属于建设工程的主体内容,统计表中所涉未完工程中的铺装指的是广场砖、局部花岗岩的铺装。二审中永康公司提交的欣丰公司的回复函中,欣丰公司明确认可地下管网属于其施工范围,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认定,却以永康公司未举证证明欣丰公司应负责完成的地下管网部分而未完成,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处理是极其错误的。建筑工程是否完工及验收合格,欣丰公司应提交竣工证明,而不应由永康公司提供证据。3、一审法院认定永康公司没有完成剩余工程,导致欣丰公司无法对双方约定的工程验收、出具购房发票以及办理房产证,同时又以永康公司擅自变更小区名称和相关部门人员答复案涉房地产项目尚不能办理房产证为由,对永康公司要求尽快完成约定工程的建设、交房、验收等全部工作,为房源售房协议盖章、出具购房发票并办理房产证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也予以维持,更是错误的。首先,售房协议盖章、出具购房发票以及办理房产证与永康公司负责的部分绿化工程等没有关系,况且并非永康公司没有完成约定的辅助工程。其次,改变小区名称是因欣丰公司故意违约,不为房源售房协议盖章、出具购房发票,导致永康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售房收款,永康公司为了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不得已采取临时性方案,以认购协议的名义对外出售改变名称,但并不影响欣丰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更不能成为不能办理房产证的理由。一审法院以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和相关部门人员的答复,案涉项目尚不能办理房产证,但是案卷中并没有任何书面答复的材料,也没有市政府的相关文件,一审法院即作出认定,二审对此也未做任何审查即予维持。最后,永康公司要求欣丰公司为永康公司所销售房屋的售房协议盖章、开具购房发票及房产证的办理,是欣丰公司必须履行的无条件的合同义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4、一、二审法院对永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不对永康公司按约向欣丰公司支付款项进一步审理,更是没有任何道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永康公司已完全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按数向欣丰公司支付款项,但由于欣丰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交钥匙,各项工程不能按时验收完成,恶意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起诉之日欣丰公司仍未完成各项工作的验收,没有取得任何部门的验收报告,违约行为事实清楚。二审法院竞认定案涉工程欣丰公司已于双方签订协议后交付永康公司。综上,一、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按照永康公司与欣丰公司2015年6月9日签订的《沧州市西屯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方式为永康公司负责包销欣丰公司“绿元.尚邦”养老社区一期已建剩余房源,总价款暂定5604.86万元。欣丰公司负责案涉工程建设、交房、验收等工作,并负责上述房源售房协议盖章、购房发票及房产证办理。销售房款全部归永康公司所有。合同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欣丰公司)支付1000万元整;上述款支付后15个工作日内再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乙方保证在2个月内交房且交钥匙,第三个月甲方(永康公司)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整;第四个月付清余款,余款付清前各项验收完成。若乙方到期完不成上述工作,甲方可相应迟延支付余款且乙方每迟延一日承担人民币壹万元/日违约金。”合同实际履行中,永康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付款,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欣丰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即2015年8月9日前)向永康公司交房交钥匙。永康公司在欣丰公司未按时交房的情况下又继续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在2015年11月13日签订部分未完工程协议时,欣丰公司也未履行交房和验收的义务。欣丰公司一审时针对永康公司的付款认为,即使按照永康公司主张的2015年8月9日交房,欣丰公司事实上在这个日期前也没有交房,而永康公司又继续支付了1300万元,说明欣丰公司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永康公司后续付款的行为是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欣丰公司不构成违约的事实依据。因此,本案应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二、关于案涉工程验收问题。因欣丰公司未按期交房,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协议未完工程由永康公司完成。对于未完工程的范围双方产生争议,一审认定未完工程中的铺装应包括天然气、水暖电等,二审依据永康公司提供的回复函,认定欣丰公司负责地下管网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未完工程协议、统计表和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综合分析,永康公司应完成的铺装应认定为路面的铺装,而非天然气、水暖电等。因案涉工程项目系欣丰公司开发建设,负责验收是欣丰公司的合同义务。对工程未能验收的原因,双方均认为系对方所致。一、二审对天然气、水暖电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并进行分项验收的事实,实体审理中均未涉及。因天然气、水暖电工程属于隐蔽工程,相应的施工资料应由欣丰公司掌握,对该部分工程是否已实际完成应在双方举证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以确定工程未能验收的原因和责任。三、关于永康公司主张欣丰公司应为房源售房协议盖章、出具购房发票、办理房产证等问题。因案涉工程系欣丰公司开发建设,对外销售、开具发票等相关手续均应以欣丰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欣丰公司应履行上述配合义务。对于房产证能否办理,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欣丰公司主张永康公司擅自变更备案小区名称,以自己名义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应属认定其是否构成违约的范畴,不影响欣丰公司承担协助办理上述相关手续的义务。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判令驳回永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永康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吴晓慧审 判 员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 俊书 记 员 孙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