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秦世瑜、徐永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世瑜,徐永霞,和海兵,刘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世瑜,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霞,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法栋,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海兵,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宁,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秦世瑜、徐永霞、和海兵、刘宁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豫070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世瑜和徐永霞的委托代理人申法栋、上诉人刘宁、和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世瑜、徐永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和海兵和刘宁支付房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值为530000,二上诉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支付了490000元房款,下欠400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故提出上诉。上诉人和海兵、刘宁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违约金20000元及办理户口所花费用3000元,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不能履行等损失20000元,共计43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又于2015年8月20日在都市房产见证下针对同一房屋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对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户口迁出时间和交房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一审法院没采纳8月20日签订的合同实属对铁的事实视而不见。根据双方8月20日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存在两种违约,一是交房时间延误了2天,二是户口迁出时间延误了1年1个月零2天,因被上诉人不诚信,导致我与第三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不能履行,损失20000元,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秦世瑜、徐永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和海兵、刘宁支付房款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上诉人和海兵、刘宁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秦世瑜、徐永霞违约,赔偿反诉人损失2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秦世瑜与被告和海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家用电器厂家属院12号楼三单元四楼西户的房屋卖给被告,房屋面积为108.31平方米。另赠送被告地下室一间。房屋总价5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需向原告缴纳房款100000元,在2015年9月底之前再付房款100000元,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后50日内补齐500000元的房款,剩余30000元的房款在原告搬出房屋并交给被告房屋钥匙时全部付清。该协议签订之后在2015年9月份原告将积极协助被告办理房屋的产权以及水、电、燃气等的过户手续,但过户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故需要在2015年9月份之后才能将户口迁出,但最迟在2016年的年底前一定将户口迁出。原告搬出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10月底之前,但如因原告在拉斐国际所购买的新房没能按时交房,原告搬出房屋的时间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的月底。(如果2016年10月原告不能够搬出,原告可以给被告腾出两间卧室让被告方搬入和原告一起共住)。双方约定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后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90000元,此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现金10000元房款,以上房款共计500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及钥匙、燃气卡、地下室钥匙,2016年11月2日原告将户口迁出。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秦世瑜、徐永霞已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和海兵、刘宁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原告搬出房屋并交钥匙时支付剩余30000元的房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12月30日原告将户口迁出,2016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和海兵、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秦世瑜、徐永霞房款30000元。二、被告和海兵、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秦世瑜、徐永霞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被告和海兵、刘宁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300元,反诉费187元,由被告和海兵、刘宁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宁、和海兵提交5份证据,因该5份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8月20日针对同一房屋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予以承认,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应视为对签订时间在前的合同的补充和更正,两份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地方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在8月20日的合同中约定:“四、(4)产权移交:双方同意于2016年10月3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并于2015年12月30日前把户口迁出。”另约定:“由于甲方暂时搬不出该房屋,由乙方暂押甲方叁万元房款,待甲方交房交钥匙同时由乙方付清余款叁万元整。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贰万元整。”合同甲方秦世瑜和徐永霞的户口实际迁出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合同乙方和海兵、刘宁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是交房交钥匙,秦世瑜、徐永霞的逾期违约行为并不能成为不支付尾款的抗辩理由,故和海兵、刘宁在实际接收房屋钥匙后拒付尾款属违约行为,应向秦世瑜、徐永霞支付房屋尾款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双方因都存在违约情形,产生的违约金互相抵消。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1万元房款,和海兵、刘宁的解释符合常理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该1万元已向秦世瑜、徐永霞支付。和海兵、刘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其它损失,对于其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卫滨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豫0703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卫滨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豫0703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三、驳回上诉人秦世瑜、徐永霞、和海兵、刘宁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秦世瑜、徐永霞和被告和海兵、刘宁各负担650元,反诉费187元由和海兵、刘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秦世瑜、徐永霞和上诉人和海兵、刘宁各负担4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西审判员 刘强平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阎亚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