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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吕发英、张锡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锡波,吕发英,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锡波,男,1967年3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发英,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丽,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D-097。法定代表人:吴平,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锡波、吕发英因与被申请人刘丽、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锡波、吕发英申请再审称,(一)提交与华熙公司经纪人刘建伟的聊天记录35页及短信记录1页作为新证据,证明刘丽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上述两组证据在一、二审诉讼中已经存在,因当时没有找到,故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二)二审法院未认定对方违约,进而未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既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张锡波、吕发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张锡波、吕发英提交的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能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刘丽与张锡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张锡波、吕发英与刘丽就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于2016年3月11日发生争议,后刘丽于2016年3月22日就上述争议到法院提起诉讼。现因张锡波、吕发英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及违约金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刘丽起诉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同意一次性给付房屋全款,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现有证据,对张锡波、吕发英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张锡波、吕发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锡波、吕发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涵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