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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廷鉴与谢春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鉴,谢春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926号原告:张廷鉴,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光,灵山县陆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春莹,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钦北区居民,住。原告张廷鉴与被告谢春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找不到被告谢春莹,无法以其他方式向其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光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莹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976.45元(其中医疗费10881.85元、误工费14709.80元、护理费74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2、上述款项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赔偿;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9时0分,被告谢春莹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陆屋镇往陆屋镇华麓村委方向行驶,至,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张廷鉴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谢春莹、张廷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6]陆屋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春莹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廷鉴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廷鉴被送到陆屋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后由于伤势严重,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10881.85元;2、误工费14709.80元(93.10元/天×158天);3、护理费744.80元(93.10元/天×8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6、营养费320元(40元/天×8天),以上合计27976.45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谢春莹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廷鉴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春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5日19时0分,被告谢春莹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陆屋镇往陆屋镇华麓村委方向行驶,至,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张廷鉴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谢春莹、张廷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6]陆屋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谢春莹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廷鉴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廷鉴被送到陆屋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从2016年12月5日至13日)。经诊断为:“1、右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开放性损伤;3、右小指指伸肌腱离断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上呼吸道感染。”原告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828.64元。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出院后每个月回院复诊及复查1次。出院后,原告又到该院进行复查治疗,花去医药费共1053.21元,复查治疗时医嘱建议继续全休2个月。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017年5月22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廷鉴的户籍为农村居民,为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谢春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没有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6]陆屋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准确,科学合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从双方当事人行为对事故的作用大小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确认。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10881.85元,有医药费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14709.80元(93.10元/天×15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744.80元(93.10元/天×8天),有医嘱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有票据证实,但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5、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营养费320元(4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676.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是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没有依法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154.6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744.80元+误工费14709.8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521.85元(医药费1088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100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65.30元(1521.85元×70%)。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27219.90元(16154.60元+10000元+1065.30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春莹赔偿经济损失27219.90元给原告张廷鉴。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廷鉴负担15元,被告谢春莹负担48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家勇人民陪审员  张发林人民陪审员  施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方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