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剑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会芳,华峰,钟钢,李锐恒,赵剑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会芳,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峰,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慧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钢,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审被告:李锐恒,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赵剑瑞,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郭会芳因与被上诉人华峰、原审被告钟刚、李锐恒、赵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会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峰对已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向自己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自己没有委托任何人参与审理;认定事实不清,对于钟刚借款的事实自己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适用法律错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超出正常规定判息。华峰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钟刚述称,2016年7月6日至12月7日,先后通过交通银行向华峰转帐八笔共计21万,2017年1月7日至4日又通过民生银行分六笔转12万,2017年2月16日通过光大银行转2万。上述款项应在借款总额里扣减。李锐恒、赵剑瑞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审理。华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钢、郭会芳立即支付借款100万元、利息1.6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律师费3万元,共计104.6万元,李锐恒、赵剑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钟钢、郭会芳支付起诉日至实现债权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李锐恒、赵剑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钟刚、郭会芳、李锐恒、赵剑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钢与郭会芳于2008年2月2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6月7日,钟刚���华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提供郭会芳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同日,华峰向钟钢指定的账户转款96.5万元,并现金支付了3.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因钟钢未依约还款,多次向华峰出具还款计划,2016年10月26日,钟钢再次向华峰出具《还款计划》一份,除对借款发生及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外,承诺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30日分两次每次向华峰偿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同意承担华峰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赵剑瑞、李锐恒作为保证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另,诉讼中,华峰自认钟刚已支付完毕2017年4月6日之前的利息,将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要求钟钢、郭会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支付利息,李锐恒、赵剑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华峰与钟钢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钟钢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否则,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约定承担华峰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华峰自愿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钟钢、郭会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二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李锐恒、赵剑瑞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钟钢、郭会芳应当偿还华峰借款100万元并自2017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3万元。李锐恒、赵剑瑞应当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钟钢、郭会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峰借款100万元、支付律师费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4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借款利息;二、李锐恒、赵剑瑞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钟钢、郭会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14元,由被告钟钢、郭会芳、李锐恒、赵剑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钟钢述称已向华峰偿还借��35万元,并提交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一份、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帐户对账单一份、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六份以兹证明,该证据与华峰在一审时自认系钟刚向其支付的2017年4月6日之前的利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钟刚向华峰所借的10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评析如下:首先,2016年6月7日,钟刚与华峰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系郭会芳与钟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其次,华峰向钟刚出借的款项系通过向郭会芳持有的6217868000006004449帐号汇款支付,虽郭会芳提交该笔款项当日即分三次转出的银行交易流水,但郭会芳认可转出是为偿还债务,由此可以认定,对该借款郭会芳处于明知状态;第三,郭会芳庭审中承认自己截止目前仍在替钟刚偿还信用卡、银行贷款等债务;第四,郭会芳对诉争的100万元债务未提供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证据,也未提供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情形的其他证据。综上,当认定该笔债务系钟刚和郭会芳夫妻的共同债务,一审裁判并无错误。另外,一审在查明并确认钟刚与郭会芳系夫妻关系的前提下,向钟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郭会芳诉称一审违反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会芳主张借款本金应按965000元计,以及已偿还35万元并主张认定为本金,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4元,由上诉人郭会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李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