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乐山市浩文商贸有限公司、聂华荣、余红东、余根杰、谢立基、四川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浩文商贸有限公司,聂华荣,余红东,余根杰,谢立基,四川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浩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杨湾乡红阳村八组,组织机构代码:57528257-1。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君,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华荣,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3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红东,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2日,住福建省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根杰,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1日,住福建省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立基,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3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90号。法定代表人:周福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兵,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山市浩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华荣、余红东、余根杰、谢立基、四川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浩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574920元、利息2959426.07元及起诉后利息(违约金)以357492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没有查清福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华荣、余红东间的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被告聂华荣、余红东、余根杰、谢立基对合伙事务的分工。3、原审判决载明:“2014年8月22日余红东出具收条一张”错误。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600000.00元是在2013年8月22日,双方供货过程中;而不是2014年8月22日供货完毕结算后。(二)原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不以欠条计算拖欠货款金额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余红东收到的1600000.00元应视为支付钢材款错误。被上诉人四川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上诉人转款3800000.00元、2013年8月23日向上诉人转款1304750.00元,共计5104750.00元;转账用途均为工程款,而非履行担保义务支付钢材款,即上诉人只是代收。收条载明是返还,而不是原告出借给余红东;且余红东答辩中称用于了合伙事实,至于是否用于合伙事务属于其合伙人间内部问题。3、原审判决认定垫资期内免息错误。第一、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应每月1号按时付给供方货款的利息(月利息为所送钢材价值的百分之三)”,很明显双方约定为带息垫资,若按原审判决认为垫资期内无利息,为何被上诉人在垫资期内不断的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被上诉人约定垫资的目的。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四川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以钢材款为限错误。5、原审判决没有公开对证据所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及理由和结果,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原审法律文书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审中,法庭出示了被上诉人余红东、余根杰、谢立基亲自交到法院的书面答辩状。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结合本案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聂华荣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将福建公司列为当事人,所以一审法院就没有查明;2、钢材的买卖与是否挂靠公司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也无需查明他们的关系;四人之间是合伙关系,那么四人就需对欠条进行认可,这个欠条的真实性需结合转款依据,这个欠条是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聂华荣作为合伙人如果是对整个钢材款的结算的话也应该在欠条上签字,所以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我们在一审中没有进行确认是正确的。关于160万收条的问题,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于其真实性我们无法看出,收条内容的主体不对,上诉人将160万打给余红东,该款支付以后这个款项就是上诉人自己控制范围,他把160万给余红东也好,与钢材买卖支付款是没有关联的。其他合伙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160万就不能作为钢材款退回。关于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说明是两个条件,付款时间是封顶后30日,并不是说平时也要付款,实际上是上诉人中途经常要款,是上诉人违约,且利息也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的。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是违约责任,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是不需要支付违约利息的。我们认为一审对于利息的部分的判决应予以维持。关于送达的问题,一审做到了公告送达的前置程序,即使当事人来送过材料,但法院不是公安机关,也只有靠公告的方式来送达。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余红东、余根杰、谢立基书面答辩称:三答辩人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欠条写明欠钢材款4,732,290元给上诉人代表帅建军,此欠条数额比实际数额多出约127万元。且该欠条是双方未进行对账的情况下且三答辩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上诉人申泰公司辩称:本案就是个简单的买卖合同,钢材的总的吨位3016.49吨,货款总额为11,807,894元,货款里面还含有运费。已经付款的钢材款为11,038,595元,申泰是支付了7,738,595元,聂华荣支付250万元,其中余红东支付了80万,欠条是怎么来的我们也不清楚。支付给上诉人钢材款是500多万,其中160万是上诉人给余红东的,这不能证明这160万不是钢材款;申泰公司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我们要以合同为基础,购销合同第八条上写得很清楚,我们作为担保方,担保人就是承担钢材货款的担保责任。上诉状的担保责任还需怎样需要进行明确的我们就不清楚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浩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华荣、余红东、余根杰、谢立基共同支付货款3,574,92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959,426.07元;以3,574,92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四川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聂华荣、余红东、余根杰、谢立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被告四川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乐河国际花园社区”项目的施工。2013年4月1日,被告聂华荣、余红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首部供方为原告,需方为“福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尾部供方签字人为“帅建军”并加盖有原告公章;需方签字人为“聂华荣、余红东”,未加盖“福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聂华荣也当庭自认未取得该公司授权,无相关委托手续。该购销合同对所购钢材的数量、价款、结算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供方的垫资的第一周期为期4个月(数量在1500吨以内),第二周期为4个月(数量在1500吨左右),至封顶,需方应每月1号按时付给供方货款的利息(月利息为所送钢材价值的百分之三)和运费出库费,注:主体封顶后30日之内付清所有货款,否则视为需方违约”。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向第三方采购钢材。(如供方发现需方有向第三方采购钢材,需要应一次性全额付清货款给供方)需方在工程封顶30天后如果未能结清货款,需方则视为违约,供方应另加收总钢材款月利息3%的违约金。”第八条担保方义务和责任约定:“担保方自愿为需方承担钢材货款的担保义务(如果需方在货款上无法与供方结清,由担保方承担所有钢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3016.49吨;2014年1月24日,被告余红东、余根杰、谢立基向帅建军出具欠钢材款共计473229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8月22日余红东出具收条一张,证明从原告处收到1,600,000元,该款系被告四川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返回给余红东。截至目前,五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1,038,595元(未抵扣余红东收到原告的1,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体问题。合同首部虽然有福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但被告聂华荣、余红东并未取得该公司授权,承包乐河国际项目实际上是由本案四自然人被告所为。合同的另一方是原告,虽然在结算中是以帅建军的名义进行,但帅建军出具了说明,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故本案的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是余红东收到原告的1,600,000元是否应当从原告收到货款中减去的问题。被告余红东虽然向原告出具了说明,证明此1,600,000元是从原告处返回用于合伙事务开支;且辩称了该款的用途,例如支付了钢材款800,000元及其他合伙事务开支,但由于原告应当明知四自然人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返回该款时无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知晓并同意,被告聂华荣并未追认;被告余红东辩称的支付800,000元钢材款是在收到原告返回款之前发生的。故该1,600,000元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余红东之间的行为,不及于其他合伙人,该1,600,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钢材款;原告与被告余红东的该纠纷应另案处理。三是合同第六条的效力及条款理解问题。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垫资周期,且未约定从钢材送达次日就开始计息,原告从钢材送达次日计息无合同约定加以支撑,该计算方法不应予以支持。结合对第六条的综合理解,应认定为垫资期间内免息,垫资期外计息,并按此方法进行结算。被告余红东、余根杰、谢立基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由于本案的送货、收货依据均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可据实进行结算,经该院按上述方法进行测算,与欠条上的数额存在较大差异,应以实际计算结果为准。四是被告四川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问题。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的担保范围是钢材款,不应作扩大性解释,故被告四川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应以钢材货款为限。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华荣、余红东、余根杰、谢立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市浩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1,218,460.26元,并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以本金1,675,830.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9月2日起以本金1218,460.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聂华荣、余红东、余根杰、谢立基所欠钢材款1,218,460.2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66元,由被告聂华荣、余红东、余根杰、谢立基、四川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聂华荣、余红东、余根杰、谢立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1,409元,由原告乐山市浩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供方的垫资的第一周期为期4个月(数量在1500吨以内),第二周期为4个月(数量在1500吨左右),至封顶,需方应每月1号按时付给供方货款的利息(月利息为所送钢材价值的百分之三)和运费出库费,注:主体封顶后30日之内付清所有货款,否则视为需方违约”。根据审理查明,上诉人浩文公司和被上诉人均对钢材的供货数量没有争议,上诉人从2013年3月31日起开始供货,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对结算方式的约定第一周期应为供1500吨钢材或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为期4个月,上诉人供钢材到2013年7月25日的总吨位为1492.877吨,上诉人称第一周期的供货数量为1540.347吨,但被上诉人聂华荣辩称其中有47.47吨是在2013年8月3日才供货,应该算作第二周期所供的钢材。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周期的截止时间为7月31日,因此第一周期即7月31日前供货数量为1492.877吨,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第一周期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第一周期钢材的钢材款总金额为571.335万元,运费为16.4216万元,总计第一周期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金额为587.7756万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5日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50万元、6月3日支付10万元、6月7日支付20万元。即2013年8月1日之前被上诉人总共支付了钢材款80万元。根据转款凭证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2、23日支付给上诉人钢材款510.475万元。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利息应以货款为基数进行计算,运费不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在第一周期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为10.8097万元〔(587.7756万元-16.4216万元运费-80万元货款)*3%÷30天*22天)〕。在第一周期,被上诉人共支付了590.475万元,应当支付的款项为587.7756万元,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0.8097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在第一周期内尚欠8.1103万元未支付。截止2013年11月17日,上诉人供货吨数为1523.613吨,即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1日到11月17日为第二个供货周期。钢材款的总金额为576.2947万元,运费为16.7597万元,被上诉人于第二周期合计应付款为593.0544万元。根据当事人当庭质证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款项100万元、11月14日支付197.6475万元、12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1日以房抵款支付45.7370万元。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第二周期钢材的付款时间应该为工程封顶后30日内,封顶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即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4月1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支付款项金额为417.6475万元。该笔款项应当减去第一周期所欠的利息部分之后为第二周期支付的钢材款本金,即第二周期内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钢材款为166.7575万元,运费为16.7597万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50万元,其中利息为2.5013万元(166.7575万元*3%÷30天*15天),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所欠钢材款为119.2588万元;被上诉人2014年9月1日以房抵款支付45.7370万元,其中利息为15.3843万元(119.2588*3%÷30天*129天),截止2014年9月1日被上诉人所欠钢材款为88.9061万元。综上,截止2014年9月1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钢材款88.9061万元,运费16.7597万元,共计105.6658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以欠条作为本案所欠款项的结算依据;二、上诉人浩文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余红东的160万元是否应当作为钢材款;三、本案所欠的钢材款及利息具体金额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应当以《欠条》作为本案所欠款项的结算依据?2014年1月24日,被上诉人余红东、余根杰、谢立基向帅建军出具欠钢材款共计4,732,290元的《欠条》一张,虽然被上诉人余红东、余根杰、谢立基向帅建军出具了《欠条》但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应将按照合同双方标的、供货数量、质量、供货价格、履行期限、地址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而不能仅仅依据《欠条》作为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依据。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欠条》上的载明金额进行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申泰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23日共计转款5,115,750元给上诉人浩文公司,支付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货款。浩文公司收到该笔货款之后,浩文公司对该笔货款具有所有权。浩文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转款160万元给被上诉人余红东,余红东出具了收条。上诉人诉称该160万元是属于将钢材款返还给余红东,即申泰公司8月支付的钢材款应当为3,515,750元。但申泰公司已经将支付5,115,750元的货款支付给了上诉人浩文公司,浩文公司对该笔款项中的160万元支付给余红东,该支付款项的行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因此,浩文公司应另案处理,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二审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数量、钢材价款、付款明细对双方货款进行再次的计算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款项比一审所做出的判决要少,但被上诉人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此对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钢材款的计算依据与《钢材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乐山市浩文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540元,由上诉人乐山市浩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红兵审 判 员 赵 霞审 判 员 李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卢 西书 记 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