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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执恢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学进、于英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进,于英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恢204号申请执行人:张学进,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于英利,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乐仁堂制药厂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执行人张学进与被执行人于英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于英利赔偿原告张学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6610.99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建平审判员  迟雪涛审判员  李来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文婧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