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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70号原告: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1,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2,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某,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原告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赵某、宋某1、被告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宋某2、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请求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屋顶使用协议》。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屋顶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涉案房屋使用的权利义务,其中该协议第一条第4项明确约定:在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在三月内支付给原告第一年的全年租赁费,但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至今未履行。由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主要义务(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对当期租赁费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对当期租赁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对被告的履约诚意及能力担忧,原告遂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三次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虽然被告拒签快件,但能够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被告,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提交的400000元的单据,支付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21日,是在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发生的,原告收受该400000元所谓的租赁费已无法律依据,应属原告的不当得利。被告所称的100000元定金,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该100000元所谓的定金与本案无关。综上,涉案合同由于被告的违约,在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被告时已依法解除,请法院再次确认解除涉案合同。被告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以后按照约定,首先去成武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备案。我们备案都是拿着与山东恒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与提供的材料去政府相关部门按程序备案,我们的程序都是合理合法,都是经过发改委审批后获得的批复,我们拿到批复后又去国家电网经过合法程序拿到国家电网审批批复。所有的手续都是合理合法获得,我方拿到批复后准备进入施工现场,发现原告因拖欠职工工资以及外部工程欠款被多方围堵,还有地方政府人员在协调此事,导致我方无法进厂。期间我方多次催促原告解决问题,让我方进入施工现场,原告的拖欠问题至今也没有解决。并且原告有多起诉讼并被查封,导致我方无法正常进厂施工。2016年年底,原告负责人通知我方付款,继续履行协议,我方在2017年1月27日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并在3月20日开始支付租赁费400000元,对方已开具财务收讫收据,这说明解除合同是假,履行合同才是真,原告收到被告500000元后是对被告履行合同的认可,因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赁费的同时,我方发现原告现场已经在去年与另一家公司成武县晶能光伏电力公司私下非法达成租赁协议,并在施工现场屋顶实施围挡,造成我方无法进厂,我方遂终止继续支付租赁费,并追究其法律责任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屋顶使用协议一份。3、解除涉案房屋使用协议通知一份,顺丰快递单三份及快递运行网络记录单。4、庭审现场拆封退回的三份未开封快递原件。被告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从未见到过,对其运行轨迹没有异议,但快递内容无法证明就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果是解除合同通知书,为什么在发出通知后又收下被告定金100000元和租赁费400000元。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三份快递没拆封是真,但都是后补的,因为快递单没有粘贴到快递封皮上,都是折叠塞到快递封皮外面的塑料袋里面的。原告在前两次开庭时都���有提交这些证据,说明这是他们后补的。所以快递内容无法说明什么事实。被告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2017年1月26日与原告法人代表的儿子魏焱璋签订的补充协议。3、原告收到被告两张各200000元的租赁费的收据。4、原告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已经私下与成武县晶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达成非法协议并在2016年12月30日拿到了发改委的备案证明。5、照片一组。6、代理人宋某2、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与被告公司的劳务合同。7、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的回单复印件。原告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该协议不是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原告也未授权���人订立这份协议,原告对此协议不予认可。第二,该协议是宋某2与被告所称的魏焱璋个人之间订立的,原告没有将涉案的房屋屋顶授权魏焱璋使用、处分、收益,魏焱璋与宋某2签订协议是自然人之间的行为,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2017年2月5日之前山东恒泰公司与菏泽泰一重新签订屋顶租赁协议,每平方米6元,按照87195平方米计量付费,显然这是一份与本案租赁合同没有关联的新的意向,不能证明是涉案合同的补充或者延续,原告也没有就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重新签订屋顶租赁合同。宋某2也没有按照2017年1月26日合作协议约定的2017年1月26日支付定金100000元,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第3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了解情况,公司财务账面没有该款收入。该两份收款收据恰好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屋顶使用协议支付第一年的全��租赁费,并且这两份收款收据是在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之后形成的收据,该两份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正确履行了涉案协议。第4组证据,这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质证,从其内容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5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内容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7组证据,该两份交易记录发生于2017年1月27日,不能说明被告履行了合同,因为在这之前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了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也就是说这100000元不是履约租金,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告也从没有收到过这100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三份及快递原件三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本院核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日,原告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屋顶使用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甲方(原告)确认并同意由乙方(被告)使用其拥有的建筑物屋顶约5万平方米,并同意乙方(被告)在该等建筑物屋顶建设5MWp光伏发电站及其配套工程。’,第2项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的屋顶使用权期限是电站整个设计寿命期(不低于电站建成25年)。’,第4项约定:‘���屋租赁费按实际铺装面积每年4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在3个月内支付甲方(原告)第一年全额租赁费。以后每年按对应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履行支付第一年全年租赁费的义务,原告在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5日快件通知被告交付租赁费,被告均拒签快件。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快件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拒签快件。2017年1月12日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损失5万元。在审理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涉案合同,放弃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损失5万元的诉请。2017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魏焱璋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定金100000元整,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5日之前重新与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屋顶租赁协议,每平方6元按照87145平方米计量付费。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2017年3月20日之前负责支付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年屋顶租赁费,如支付不了则之前支付100000元定金自动放弃。截止2017年2月5日,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重新签订屋顶租赁协议。2017年3月20日、21日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两次共收到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00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原告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屋顶使用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月内支付原告第一年全额租赁费,但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两次书面通知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拒收通知且一直未支付租赁费,被告在审理中亦认可原告在2016年底通知其付款。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一直未能支付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在2016年12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虽然被告在2016年12月29日拒签快件,但能够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被告,涉案合同依法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涉案合同,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拿到批复后准备进入施工现场,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进厂施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宋某2与魏焱璋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授权魏焱璋签订该协议,亦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的房屋屋顶授权魏焱璋使用、处分、收益,该协议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租赁合同亦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没有就被告提供的该合作协议重新签订屋顶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该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所称的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定金100000元,被告仅提交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照片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法庭要求下仍未能提供原件或清晰的复印件,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屋顶使用协议》中亦无定金约定,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21日共400000元的原告两份收据,是在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屋顶使用协议》解除后发生的,且与该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金额不符,该款不是对涉案合同(《屋顶使用协议》)的履行款,故原告收受该400000元租赁费无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并应支付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有关法律���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屋顶使用协议》已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二、原告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00000元,并支付被告在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返还之日;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返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菏泽泰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5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