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连院与李洪文、蔡文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院,李洪文,蔡文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14号原告:杨连院,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文,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蔡文献,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66号中国人寿保险大厦6楼。负责人:刘云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连院与被告李洪文、蔡文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李洪文、蔡文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连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8000元、拆检费2800元、车辆损失81544元,以上共计1262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李洪文驾驶鲁V×××××(鲁V5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南夏口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31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连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连院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洪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鲁V5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洪文、蔡文献辩称: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对车辆损失车辆所有人具有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过高,原告应提交合法合理证据,对其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被告李洪文驾驶鲁V×××××(鲁V5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南夏口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31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连院驾驶的悬挂伪造农机号牌鲁16/808**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连院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洪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广饶县人民医院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等,共花去医疗费7156.1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45日。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于德梅护理,于德梅系东营市皓宁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鲁V×××××(鲁V57**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蔡文献,被告李洪文为被告蔡文献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20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等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5日,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5920元,原告为此共花费公估费用80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500元、拆检费28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书四份、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一份、杨连院驾驶证一份、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一份、护理人员于德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东营市皓宁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于德梅的误工证明一份、王安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安山出具的证明一份、涉案车辆大架号为LZZAELNF9BC138772的购车发票一份、施救费、拆检费单据各一份、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9月21日,被告李洪文驾驶鲁V×××××(鲁V57**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杨连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连院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洪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50元、误工费5590.8元、护理费17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500元、拆检费2800元、车辆损失115920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鲁V×××××(鲁V5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文献予以赔偿。被告李洪文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应用雇主蔡文献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文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连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150元、误工费5590.8元、护理费17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500元、拆检费2800元、车辆损失115920元,共计137601.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381.22元,余款120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84154元;二、原告杨连院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伤残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蔡文献赔偿70%计款56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连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原告负担213元,由被告蔡文献负担1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亚楠序号项目依据数额(元)1医疗费单据2张并结合原告主张7150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3误工费93.18元/天×60天5590.84护理费93.18元/天×19天1770.425交通费酌定3006财产损失鉴定报告1159207拆检费单据28008施救费单据35009鉴定费单据4200102606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