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飞与薛子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薛子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236号原告:刘飞,女,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薛子定,男,汉族,1956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刘飞与被告薛子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子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薛子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随问随还,被告于借款当天写下欠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于同年8月份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子定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子定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刘飞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薛子定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薛子定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给原告。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自2015年10月24日起(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薛子定向原告刘飞借款2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据》等证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薛子定偿还所欠的借款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这是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薛子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子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刘飞。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薛子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文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