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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李艳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李艳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699号原告徐某,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周某,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良,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艳花,女,1979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5月4日,二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马某借款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二被告向马某借款当日,我和妻子姚某签字为二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马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二被���偿还马某借款本金246000元人民币,判决我和妻子姚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后,二被告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偿还义务,导致法院执行局强制将我银行卡上的10万元人民币扣划给马某,作为二被告偿还马某的款项。我认为,二被告为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二被告应该偿还下欠马某的款项,我和妻子姚某只是担保人,被法院执行局扣划掉的10万元,二被告应该偿还给原告。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由二被告偿还我代其偿还的借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我请原告担保是事实,法院执行的时候扣划了原告的10万元赔偿给马某也是事实,但原告陆续从我这里拉了337400片砖,以每片0.31元计算,合计104594元,原告诉请的款项与欠我的砖款相抵后,我们之间互不相欠。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周某、李艳花向马某借款3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徐某及其妻子姚某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马某起诉到本院,本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并由原告徐某和姚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局扣划了原告徐某银行卡上的10万元偿还给马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寻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周某、李艳花共同向马某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替二被告偿还了本应由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款10万元,二被告应将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偿还给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款项应与砖款相抵扣的意见,因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李艳花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偿还原告徐某代其偿还的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李艳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满后的两年内。审 判 长  龙正勇审 判 员  马雪娇人民陪审员  马世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依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