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081民初902号原告邹声存与被告宋贱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声存,宋贱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902号原告:邹声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贱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声存与被告宋贱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声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被告经资兴市永芳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于同年6月13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郴州火车站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被告在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水电路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婚后,原告不仅帮助被告走街串巷收购废品,还将自己的退休工资卡交到了被告手里,为了给被告一个养老的依靠,从2011年12月开始至今,原告给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每年缴纳了一万元的保险,还给了被告的儿子4万多元买车。然而,2016年12月13日原告因脑梗塞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19927.5元、自费药费11300元全部是由原告的女儿垫付。2017年5月5日原告因脑梗塞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而是将自己的东西全部搬走,即使偶尔去也是吵架,住院费用又是由原告的女儿垫付。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反而将原告工资卡里的12750元全部取走,原告在2017年5月21日通过挂失的方式才将工资卡的掌管权拿到手里,但卡里只余下776.18元,现原告每月需要1000元医药费,每月工资仅2550元,生活十分困难,而被告在2015年9月因收购废品不慎摔伤住院时,原告尽心照顾,原告及原告的女儿还拿了钱给被告,对比之下,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原告寒心。综上,原告为了从这段不幸的婚姻中解脱出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宋贱平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浓厚,原告所述离婚的事实及理由错误,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1、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深厚,双方婚姻经过了家人的同意,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也是较为融洽;2、在原、被告相识时,被告就告知了原告被告是农村妇女,没有生活来源,婚后被告也十分体贴原告,家里的重活从没叫原告做过;3、原告诉状中陈述生病时被告不照顾原告不是事实,2016年12月13日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及女儿来家里闹事,并将原告的存折及邮政银行的一卡通全部拿走,想将被告赶出家门,原告在患病期间,只有原告的儿子来家中看过几回,每次都是被告在照顾原告;4、2017年原告将工资卡交到被告手上时说“让被告每月取2500元,被告拿2000元做生活费及医药费,原告拿500元零用”,被告按原告所说的取了四个月工资后,原告的小孩就将原告接到他们家中,使原、被告分开,且不让被告去探望。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完全是出于其儿子对原告的逼迫,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于2011年5月认识并于同年6月13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因被告无固定收入,以收购废品为生,原告便一直帮被告收购废品,原告并从2013年开始每年给被告10000元用于开支。2015年9月,原告因患脑梗塞疾病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照顾。2016年12月,原告再次因患脑梗塞疾病住院治疗,双方夫妻感情为此受到影响。2017年5月及8月,原告又两次因患脑梗塞疾病住院治疗,期间原、被告及子女因住院费用问题产生争执,原告并将自己放在被告处的工资卡进行了挂失,夫妻矛盾因此加深,双方并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一部及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项链一条(现在被告处),原告陈述婚后为被告的儿子购买了一辆价格为38000元的面包车,被告对此予以了否认,辩称该购车款不是原告给付的,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另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的女儿邹美兰借款13000元,被告庭审时陈述还有原告的儿媳陈小仁借款13000元未还,但原告未予以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还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为2550元,原告现每月医药费开支约800元左右,被告从事废品收购,每月约1000元左右收入,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结婚时年龄均过半百,双方的结合除了感情的寄托外,更多的是为了晚年生活的相互照顾、依靠。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都能互相扶持、帮助对方,但自原告患病后,双方因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因原告多次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子女因照顾原告和住院费用支付等问题多次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导致原告将自己放在被告处的工资卡进行了挂失,双方更是从2017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趋于破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希望和好,但原告坚决表示不同意,后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调解和好成功,因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符合法定离婚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的处理,双方协议不成,应按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被告以收购废品为生,其收入明显低于原告,故本院认为上述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另考虑到原告现身患疾病,每月均需花费数额不等的医药费,故本院认为上述已查明的夫妻共同债权即原告女儿邹美兰的借款13000元归原告所有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邹声存与被告宋贱平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一部及金项链一条(金项链现在被告处)归被告宋贱平所有;三、夫妻共同债权即邹美兰的借款13000元归原告邹声存所有;四、驳回原告邹声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声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若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