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韩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甘肃省临夏县人,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市,住临夏市。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释放。2016年11月28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临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林虎。辩护人王云。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王林虎、王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被告人韩某被临夏市济民医疗有限责任公司招聘为业务员,从事药品销售业务。2015年3月,经临夏市济民医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负责临夏县双城万惠仁居小区商铺销售工作。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韩某将一商铺以总价11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尚某,尚某分四次将102万元商铺款转存到韩某个人账户,韩某将首付的54万元转存公司账户外,48万元挥霍。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韩某将一商铺以总价73.15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贾某,贾某分三次将36.54万元转存到韩某个人账户,韩某将25万元转存公司账户外,11.54万元挥霍。以上两商铺共计59.54万元销售款被韩某侵占,并挥霍。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将临夏市济民医疗有限责任公司商铺款59.54万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提出临夏市济民医疗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在药品销售款中的提成,及用其名义在公司贷款上的好处费,故将59.54万元属为己有,用于其给其经销商的返点(回扣)。现其认罪伏法,希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将销售的商铺款59.54万元占用,用来抵消公司应给被告人的提成和以被告人名义贷款的好处费。从现有证据计算,公司尚欠被告人236608.5元,以被告人名义公司贷款300万的好处费36万元。现被告人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低;2、临夏市济民医疗有限责任公司财物管理制度混乱,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当庭认罪;4、被告人父母年迈体弱,儿子正在上大学,全家人靠被告人生活,希从轻处罚;5、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利于缓和被告人与公司的矛盾。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先行羁押28日。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对59.54万元的商铺销售款去向有多种供述,且前后供述不一致,庭审中,被告人供述将59.54万元作为返点(回扣)给了药品经销商。经查证,临夏市济民医疗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人的报酬已结算清楚,不存在公司拖欠被告人报酬的情况,且临夏市济民医疗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人名下贷款三百万元的好处费36万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尹国平审判员 周爱芬审判员 胡宜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