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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济宁市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伟,王阳阳,张立明,刘芝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恒,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31号。法定代表人:赵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鹏,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岚,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审被告:徐伟,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审被告:王阳阳,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审被告:张立明,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原审被告:刘芝娥,女,194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济宁市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邦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减少支付利息、罚息合计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鲁081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对罚息计算依据不充分,利息及罚息计算过程不清晰,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并认定,借款月利率为8.2%,而对罚息计算依据即未查明,更未在判决书中陈述,导致上诉人无从知悉罚息的计算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及罚息,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并且利息和罚息的合计利率超过年利率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对超出部分应当扣减。综上,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罚息高达1103727.43元,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农商行辩称,上诉人要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理由没有依据,其目的是拖延时间,逃避还款责任。天邦公司的借款2016年4月15日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4月27日,共计1年12天,利息、罚息合计1103727.43元,借款本金720万元,计算利率为年利率的14.8%,低于年利率2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罚息1103727.43元(截至2017年4月27日),合计8303727.43元,2017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刘芝娥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徐伟、王阳阳、张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芝娥与济宁市任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任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芝娥对被告天邦公司与任城信用社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950万���内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9月18日,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向任城信用社出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30037**号、2013003796号他项权利证书,设定刘芝娥名下位于阜桥辖区柳行镇东杨庄南327国道北侧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任城信用社。2013年9月26日,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济宁他项(2013)第0812130066号他项权利证书,设定刘芝娥名下高新区柳行办事处东杨庄村(327国道北)的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任城信用社。2014年9月28日,被告天邦公司向任城信用社提交“企业借款申请书”,申请8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购建材。同日,被告徐伟、王阳阳、张立明向任城信用社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用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6日,任城信用社与被告天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邦公司借款800万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9月1日,还款方式为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本金4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本金40万元,2016年4月15日前偿还本金40万元,2016年9月1日前偿还本金680万元,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任城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约定借款8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20‰。被告天邦公司依约偿还两期借款本金各40万元,共计8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未再偿还利息。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253号批复,核准济宁农商行即原告成立,同时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和任城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均由农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任城信用社与被告天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刘芝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履行。原告继受了任城信用社的权利与义务,要求被告天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芝娥以其房产及土地提供最高额95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徐伟、王阳阳、张立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邦建筑公司追偿。被告天邦公司、徐伟、王阳阳、张立明、刘芝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万元,利息、罚息1103727.43元(截至2017年4月27日),合计8303727.43元,及自2017年4月28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芝娥名下阜桥辖区柳行镇东杨庄南327国道北侧房产(第2013003795号、2013003796号)、地产[(2013)第0812130066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最高额950万元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徐伟、王阳阳、张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26元,减半收取349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63元,由被告济宁市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伟、王阳阳、张立明、刘芝娥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邦公司与农商行双方在借款借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8.3条中对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天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天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宝审判员  崔 英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仙金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