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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焦作伟太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焦作伟太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沈玉凤,王小伟,边小彩,梁育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南北苑北苑*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何水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疆,男,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伟太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小杨庄村。法定代表人:沈玉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玉凤,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伟,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小彩,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育玮,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焦作伟太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伟太公司)、沈玉凤、王小伟、边小彩、梁育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治、李新疆,被上诉人焦作伟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本案被上诉人沈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小伟、边小彩、梁育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判令沈玉凤、王小伟、边小彩、梁育玮对本案全部借款本金739.24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为34.17万元,之后利息、复利、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保证合同已约定保证人应优先承担保证责任。沈玉凤、王小伟、边小彩、梁育玮就本案所涉全部借款本息与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用以保证债权的实现。该合同约定甲方(即上诉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优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由此得知,在既有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又有其他人人保的情况下,优先实现抵押权是存在前提的,即只有在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优先实现抵押权。而本案中,依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保证合同可以明确得知,上诉人与沈玉凤、王小伟、边小彩、梁育玮之间已就清偿顺序有了明确的约定,四保证人有义务就本案全部借款本息优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一审判决沈玉凤、王小伟、边小彩、梁育玮在上诉人的抵押权实现后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作伟太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清楚。沈玉凤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焦作伟太公司立即向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39.24万元及利息34.17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等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时止);二、判令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有权在焦作伟太公司应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保证人沈玉凤、王小伟、边小彩、梁育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焦作伟太公司、沈玉凤、王小伟、边小彩、梁育玮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与焦作伟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人民币74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间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月29日,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向焦作伟太公司发放贷款740万元,同日,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与焦作伟太公司签订的借款借据,明确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6.72%/年。2015年1月27日,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与焦作伟太公司就上述贷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附抵押清单,焦作伟太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修武县××路北侧的地号为05-12-008-03,面积为21567.9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修国用【2013】第319号)设立抵押。2016年1月18日,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和焦作伟太公司在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土地的抵押登记(证书号:修他项【2016】第2号)。2015年1月28日,沈玉凤、王小伟、边小彩、梁育玮均与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与焦作伟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截止2016年7月21日,焦作伟太公司共欠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贷款本金739.2401.91万元,利息34.17077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焦作伟太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要求焦作伟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9.2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4.1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焦作伟太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抵押,现焦作伟太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在其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要求在焦作伟太公司应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沈玉凤、王小伟、边小彩、梁育玮自愿为焦作伟太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诉求其保证期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作伟太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39.24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为34.17万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等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时止);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在焦作伟太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范围内对焦作伟太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修武县××路北侧的国有土地,地号为05-12-008-03,面积为21567.98平方米,证号为修国用【2013】第31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沈玉凤、王小伟、边小彩、梁育玮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的抵押权实现后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39元,由焦作伟太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沈玉凤、王小伟、边小彩、梁育玮共同负担。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如下事实: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沈玉凤、王小伟、边小彩、梁育玮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有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债权人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与保证人约定了“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有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故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主张保证人沈玉凤、王小伟、边小彩、梁育玮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沈玉凤、王小伟、边小彩、梁育玮对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5939元,由焦作伟太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沈玉凤、王小伟、边小彩、梁育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