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2015年5月2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忠民,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被控盗伐林木罪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0日以潭检生态刑诉[2017]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梁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7年6月9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到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山场盗伐杉木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及另一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多次到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山场盗伐杉木,并将所盗伐的杉木运至南平市建阳区张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由李某某驾车到该场盗伐了8株杉木,并将杉木裁成2米长的段木出售给张某,得款人民币1200多元。经现场勘查及鉴定,被伐杉木蓄积量2.332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03元。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黄某某,由李某某和黄某某各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山场盗伐了9株杉木,在盗伐过程中因发现山场有人,三人把盗伐的杉木丢在现场驾车逃离。几天后,三人及另一男子(另案处理)再次驾车到山场,又采伐了6株杉木,并将之前丢弃在山场的杉木一起裁筒运回两车出售给张某,得款人民币2400多元。经现场勘查及鉴定,以上9株杉木蓄积量5.519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556元;6株杉木蓄积量2.256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54元。2016年6月17日22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由李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山场盗伐了6杉木,在装车时被巡山的山场主饶某发现,二人弃车逃跑。经现场勘查及鉴定,6株杉木蓄积量2.124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69元。经查,以上所盗伐的山场林权属饶某所有。2、被告人黄某某到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山场盗伐杉木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黄某某陆续到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山场盗伐杉木,并把伐倒的杉木放在山上阴干。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将以上盗伐的杉木运至南平市建阳区张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得款700多元。经现场勘查及鉴定,山场被伐杉木共18株蓄积量1.310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44元。经查,以上山场林权属某街道某村所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山场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到南平市建阳区某村山场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4、被告人黄某某积极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他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及另一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先后多次到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山场盗伐杉木,并将所盗伐的杉木运至南平市建阳区张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由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到该场盗伐了8株杉木,并将杉木裁成2米长的段木出售给张某,得款人民币1200余元。经现场勘查及鉴定,被伐杉木蓄积量2.332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03元。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黄某某,由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某各驾驶一辆三轮载货摩托车到山场盗伐了9株杉木,在盗伐过程中因发现有山场有人,三人把盗伐的杉木丢在现场驾车逃离。几天后,三人及另一男子(另案处理)再次驾车到山场,又采伐了6株杉木,并将之前丢弃在山场的杉木一起裁筒运回两车出售给张某,得款人民币2400余元。经现场勘查及鉴定,以上9株杉木蓄积量5.519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556元;6株杉木蓄积量2.256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54元。2016年6月17日22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携带油锯,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载货摩托车到山场盗伐了6杉木,在装车时被巡山的山场主饶某发现,二人弃车逃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遗留在现场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闽HSX88**)和油锯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现场勘查及鉴定,6株杉木蓄积量2.124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69元。经查,以上所盗伐的山场林权属饶某所有。2、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黄某某陆续到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山场盗伐杉木,并把伐倒的杉木放在山上阴干。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将以上盗伐的杉木运至南平市建阳区张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得款700余元。经现场勘查及鉴定,山场被伐杉木共18株,蓄积量1.310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44元。经查,以上山场林权属某街道某村所有,属天然水土保持林。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还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伐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山场盗杉木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病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赔偿林权所有人饶某和某街道某村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陈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黄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林权证明、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李某的证言;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伐区调查设计材料、卡口监控系统调取截图;蓄积量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盗伐的林木有部分属水土保持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盗伐林木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赔偿林权所有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上述情节认定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第2、3、4、5点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共同盗伐林木犯罪中,三被告人事前进行商议,并积极实施采伐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南平市建阳区司法局提供的被告人陈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条件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车牌号闽HSX88**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油锯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城关森林派出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如心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邱晓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作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