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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恒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世界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恒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世界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恒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号宇宙商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周国樑,董事。委托代理人:贺树奎,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世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兴华路***号世界电子大厦。法定代表人:彭秀珍,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恒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世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粤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恒华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中恒华实业公司提交了世界电子公司2002年度审计报告等8份证据,足以认定世界电子公司应付恒华实业公司15542198.28元并赔偿损失。二审后香港恒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工业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说明函》及所附确认函、评估报告书及相关资料,说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1)深宝法执字第486号案、(2013)深宝法执恢字第462号案的评估报告书中明确记载世界电子公司应付恒华实业公司15542198.28元,与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审判决实际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认定恒华实业公司证明案涉合同关系“合法且应受法律保护”,增加了恒华实业公司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体现的是对事实主张的证明义务,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两条包含对法律主张的证明义务,属违背立法原意。(三)二审中,合议庭成员没有悉数出席庭审,属审判组织不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世界电子公司提出意见称:案涉协议从标题到内容均是更改债的主体,在无证据证明更正前,案涉债权不能成立。原判决援引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二审中提出是隐名股东关系产生的债权、同时又提出是财产信托关系产生的债权,自相矛盾。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主审法官已告知其代表合议庭进行法庭调查,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必须再开庭的另行通知,认为事实清楚的将径行裁判,再审申请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其关于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权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即恒华工业公司是否对世界电子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恒华实业公司是否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上述债权。首先,恒华实业公司主张案涉债权源于恒华工业公司的转让,债权转让的主要证据是《债权债务更正协议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恒华实业公司、世界电子公司和恒华工业公司三方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了《债权债务更正协议书》,载明:“关于恒华工业公司与世界电子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至2004年5月31日止,恒华工业公司应收世界电子公司共计RMB15542198.28元。经三方共同查核,证实恒华工业公司纯属投资于世界电子公司之投资股东,不涉触任何业务,此前一切业务往来所引发的债权债务实为恒华实业公司与世界电子公司之间发生,并非恒华工业公司,故此,恒华实业公司实为世界电子公司的债权人,拥有债权金额RMB15542198.28元。以上更正协议,三方签章确认”。2004年6月13日,恒华实业公司、世界电子公司和恒华工业公司又签订了《债权债务补充协议书》,约定:“关于恒华实业公司与世界电子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根据2004年6月10日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更正协议书,最终查实至2004年5月31日止,恒华实业公司应收世界电子公司共计RMB4835693.19元。其余债项恒华实业公司完全放弃向世界电子公司的追索权。双方所涉及债务问题有与其他协议有异议,均以本协议为准。三方签字生效”。从以上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并非确认恒华工业公司享有对世界电子公司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恒华实业公司,而是确认恒华工业公司对世界电子公司不享有债权,恒华实业公司享有债权,且最终确认只就4835693.19元债权享有追索权。原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书只是对事实进行确认,不包含恒华工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恒华实业公司的明确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恒华实业公司对世界电子公司债权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恒华实业公司除案涉两份协议书之外,只提供了记载世界电子公司确认应向恒华实业公司偿付15542198.28元的审计询征函、损失核算表,以及恒华实业公司催款函,并无关于债权形成的证据。世界电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恒华工业公司并不享有所谓债权,恒华工业公司作为世界电子公司股东,是将不存在的分配利润挂账虚设“债权”,相关财务报表系恒华工业公司承包控制世界电子公司期间,因案涉《债权债务更正协议书》而派生的材料,不能反映公司真实的资产负债。根据世界电子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恒华工业公司与世界电子公司控股股东属同一集团,有关协议书和财务报表形成于恒华工业公司承包世界电子公司期间,恒华工业公司与恒华实业公司均不能说明债权产生的具体过程,不足以证明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恒华工业公司原为世界电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股权被拍卖后,才由恒华实业公司提起诉讼。恒华实业公司虽主张其享有的债权受让于恒华工业公司,但案涉协议没有体现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恒华实业公司无法说清债权债务形成的过程及其性质,原判决据此认定未成立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债权真实合法,并无不当。恒华实业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1)深宝法执字第486号案、(2013)深宝法执恢字第462号案的评估报告书,只是在相关案件中作为拍卖世界电子公司股权价格的参考,不能证明案涉债权真实合法,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新证据。恒华实业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其主张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二审判决在引用法条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适用的条文内容是正确的,且合同是民法上债的一种类型,合同关系也受法律关于债的一般规定的调整。二审判决认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恒华实业公司主张债权的合法性,就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将证明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恒华实业公司,并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恒华实业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违背立法原意、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合议庭成员是否悉数出席庭审,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情形。综上,恒华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恒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奚向阳审 判 员 张颖新审 判 员 王毓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申 蕾书 记 员 庄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