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衡东县新塘镇金云商务代理事务所与衡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东县新塘镇金云商务代理事务所,衡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424行初8号原告衡东县新塘镇金云商务代理事务所。住所地:衡东县新塘镇杨泗桥村*组。经营者赵生林,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衡东县。委托代理人杨国,男,1959年4月14日生,住衡东县。被告衡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衡东县洣水镇衡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苏金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华,男,汉族,1965年6月30日生,住衡东县。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东县新塘镇金云商务代理事务所因被告衡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与金源商务代理事务所诉被告衡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东县金云商务代理事务所经营者赵生林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原告衡东县金源商务代理事务所经营者杨国、被告衡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XX华、林彬华、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东县新塘镇金云商务代理事务所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衡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核准登记。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处理决定。原告衡东县新塘镇金云商务代理事务所诉称,原告衡东县新塘镇金云商务代理事务所受康某峰、王某华、刘某英、稂某莲、王某初等5人的委托,由其经营者赵生林于2017年3月20日下午和3月21日上午带着5人成立的合作社注册登记办证的相关资料到被告设在县政务中心内的注册分局办理“衡东白沙冲种养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及登记申请遭到被告办证人员的拒绝,又未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被告拒绝受理原告代办业务系行政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特向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衡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衡东白沙冲种养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举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衡东县新塘镇金云商务代理事务所营业执照、经营者赵生林身份证;2、衡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3、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材料;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材料;5、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摘要);6、湖南省注册资本登记改革实施办法(摘要)。被告衡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衡东县新塘镇金云商务代理事务所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新塘镇,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其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即金云商务代理所只能在新塘范围内开展经营行为。如原告要到衡东县城从事经营,必须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对原告提出代办注册登记后,被告方办事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解释和宣传,原告的代理人拿回了资料,实际上就是撤回了本次申请。被告已全面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衡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条例》规章和条例。2、证人陈某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规章和条例无异议,但对被告关于规章和条例的解释有异议。对证人陈某证言认为其解释没有讲清楚。认为代办证照没有超出经营范围,不受地点限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认为证据三核准没通过;证据四是申请预期核准前期程序,前期程序没走完也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七的视听资料认为原告是偷拍不符合取证程序,不能作为本案依据。通过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申请资料和法规及视听资料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衡东县新塘镇金云商务代理事务所受康某峰、稂某莲、王某初、王某华等五人的委托,其经营者赵生林于2017年3月20日带着被登记的合作社相关资料到被告设在政务中心内的注册分局、向被告办事人员提交了“衡东县白沙冲种养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及登记申请及资料。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和资料后,既未办理相关登记注册,又未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衡东县新塘镇金云商务代理事务所注册的经营场所在新塘镇,即原告只能在新塘镇范围内开展经营行为,要改变经营场所根据《个体工商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给申请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职责权。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登记申请的后按照工商注册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作出是否予以登记注册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本案被告既不给予书面决定,又不进行登记注册,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衡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20日内就原告衡东县新塘镇金云商务代理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的申请登记注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建军人民陪审员 廖玉生人民陪审员 陈势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笑傲校对责任人:旷建军打印责任人:贺笑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