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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增城市江龙外商活动中心、深圳市旭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增城市江龙外商活动中心,深圳市旭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铭加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亚典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0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增城市江龙外商活动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沙庄街下围村。法定代表人:陈财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跃进,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旭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五洲星苑A座11K。法定代表人:刘新承,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清云路乙栋1层。法定代表人:周剑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铭加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鸣乐大厦604室(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黄成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亚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黄阁中路黄阁翠苑14-601。法定代表人:葛旭。再审申请人增城市江龙外商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江龙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旭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莱公司)、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深圳市铭加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加达公司)、深圳市亚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典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龙中心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旭莱公司、国创公司、铭加达公司、亚典公司支付江龙中心人民币1.497亿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旭莱公司、国创公司、铭加达公司、亚典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江龙中心在二审阶段发现了新证据《应收账款询证函》,并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该询证函原件。二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径以无证据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作出判决,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二、案涉转让的债权系虚假不存在的债权,二审判决认定该债权合法有效缺乏足够的证据。(一)没有证据证明国创公司与铭加达公司、亚典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合同;国创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旭莱公司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是否通知了铭加达公司、亚典公司;2008年12月28日,国创公司与旭莱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旭莱公司与江龙中心签订的《增城房地产项目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签订顺序亦未查明;在亚典公司、铭加达公司已经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旭莱公司如何能够通知到该两家公司存疑;《股权转让居间服务协议书》中江龙中心保留了对旭莱公司的债务追偿权,但对谁的原因导致未能完成居间事项并没有查明,二审判决未查明以上基本事实即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二)江龙中心提供的以下证据已经证明案涉债权不真实。1、国创公司财务总监许静的《询问笔录》;2、深圳天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铭加达公司2008年度会计报表的审理报告;3、亚典公司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4、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铭加达公司、亚典公司的资金往来明细;5、深圳市红喜坊婚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6、国创公司2008年年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国创公司对铭加达公司、亚典公司并不拥有1.5亿元债权,即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三、国创公司、旭莱公司作为债权的转让方对案涉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应负举证责任。四、旭莱公司、国创公司、铭加达公司、亚典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均应向江龙中心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亚典公司、铭加达公司是国创公司的关联公司;国创公司转让给旭莱公司以及旭莱公司转让给江龙中心的债权系恶意串通编造而来;国创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与旭莱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本身就是一起串通资产收购的闹剧。可见,旭莱公司、国创公司、铭加达公司、亚典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由于案涉债权是虚假的,债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多处未履行法定程序及违反有关合同约定的情形,其均应向江龙中心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五、江龙中心向旭莱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一)案涉债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既然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则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江龙中心于2013年以旭莱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人民币8920万元的债务,2013年8月26日,江龙中心与旭莱公司达成和解,签订《股权转让居间服务协议书》并撤诉,但江龙中心在《股权转让居间服务协议书》中保留了对旭莱公司的继续追索权。江龙中心于2014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江龙中心不服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江龙中心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关于江龙中心提供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应否作为本案新证据的问题。江龙中心在二审阶段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应收账款询证函》,该函件系复印件,载明内容为截止2008年12月28日旭莱公司应付江龙中心往来账款8920万元。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旭莱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使从函件内容来看也并不能得出江龙中心所主张的旭莱公司在2009年12月仍欠付江龙中心8920万元的结论,故二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江龙中心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案涉转让债权真实性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转让债权的由来为:国创公司向铭加达公司、亚典公司转款1.5亿元,之后旭莱公司将其从国创公司受让的针对铭加达公司、亚典公司共1.5亿元债权向江龙中心转让,铭加达公司、亚典公司均确认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以上事实有国创公司向铭加达公司、亚典公司转款的转帐凭证,旭莱公司与国创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入协议的补偿协议》以及旭莱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故对案涉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应予认可。江龙中心提出二审判决未予查明以下事实存在疏漏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分析如下:在国创公司与铭加达公司、亚典公司对其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江龙中心以本案旭莱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债权依据的合同为由否定债权的存在依据不足;铭加达公司、亚典公司已经确认收到旭莱公司向其发出的将债权转让给江龙中心的通知,理应包含有知晓国创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旭莱公司的应有之意;《房地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与《增城房地产项目债务清偿协议书》均在2008年12月28日签订,为合法有效合同,江龙中心主张原判决没有查明该协议的签订顺序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明显与协议本身的内容不符;亚典公司、铭加达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其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有关《股权转让居间服务协议书》的纠纷问题,因与本案讼争的债权转让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至于江龙中心认为其已经提供以下证据否认案涉债权的真实性的问题,本院仍然认为江龙中心的主张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许静曾应江龙中心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旁听了一审庭审,有违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不得旁听庭审的规定,且其证言内容本身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调取的铭加达公司、亚典公司银行往来款流水记录的证据证明力高于铭加达公司2008年度会计报告的审计报告、亚典公司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且该两公司年末的负债情况并不能体现国创公司向其转款时的状况;铭加达公司、亚典公司收到款项后对该款项如何使用则属于公司自主商业行为,不因其对该款项的使用否定案涉债权的真实性,转款主体与收款主体之间各为独立的法人,各公司之间即使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足以认定债权为虚假。综上,本院认为江龙中心提出的主张案涉债权不真实的理由二审法院均已一一作出回应,江龙中心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国创公司、旭莱公司的举证责任问题。旭莱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实举证的相关协议、付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二审判决予以认可,本院亦做肯定评价,江龙中心对此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关于旭莱公司、国创公司、铭加达公司、亚典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均应向江龙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债权转让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该四公司之间虽有代付款、代收款行为,也不能当然得出存在恶意串通的认定,江龙中心主张该四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江龙中心向旭莱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基于如上分析,在本案债权合法转让的情况下,江龙中心向旭莱公司主张本案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江龙中心向旭莱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已无讨论的必要。至于江龙公司与旭莱公司因《股权转让居间服务协议书》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江龙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增城市江龙外商活动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宏宇审 判 员 奚向阳审 判 员 王毓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谢素恒书 记 员 赖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