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梁宋金、吴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梁宋金,吴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0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段恒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国平,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新化县,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新化县,系该行营业部副主任。被告梁宋金,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住新化县。被告吴雄,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化县支行)与被告梁宋金、吴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聂国平、陈建军,被告梁宋金、吴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化县支行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全部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4022.89元及2017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梁宋金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用于养殖,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期限两年,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被告梁宋金依照自助可循环方式于2015年6月10日到原告处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贷款循环后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被告吴雄自愿为被告梁宋金所借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两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梁宋金答辩要点:欠款属实,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吴雄答辩要点:原告所诉属实,借款人梁宋金养殖业亏了,担保人目前也经济困难,暂无能力还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9日,被告梁宋金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农行新化县支行申请贷款40000元,被告吴雄自愿提供担保。同年6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梁宋金(借款人)、被告吴雄(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宋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本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由被告吴雄提供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8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足额向被告梁宋金发放了贷款。被告梁宋金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办理了自助循环,借款至2016年6月10日到期。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梁宋金与原告农行新化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吴雄在该合同上签名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宋金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行新化县支行要求被告梁宋金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雄自愿为被告梁宋金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最高额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内,亦应在其担保债务最高额度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农行新化县支行要求被告吴雄在最高额担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宋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4022.89元(利息并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雄在担保债务最高额度8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梁宋金、吴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荣审 判 员 聂 俊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辰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借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