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260号原告:秦某某,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某某为扩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每月结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6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结算利息,且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还款,现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苏某某因扩大生意向原告秦某某借款60000元,原、被告二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某某从原告秦某某处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期限6个月,秦某某2015年7月15日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如苏某某违约,迟还一天,付给秦某某500元违约金,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秦某某现金陆万元借款人:苏某某2015年7月25日”,被告苏某某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现被告苏某某未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力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金60000元的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