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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与陈洲敏李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李秀兰,陈洲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9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223-5、225、227、229号。法定代表人:莫天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兰,女,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洲敏,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以下简称永川邮储银行)与被告李秀兰、陈洲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和被告李秀兰、陈洲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41708.89元,支付2017年2月13日前的利息42980.48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541708.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和复利(以未给付的利息42980.48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法律服务费9000元;3、要求对被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环城南路88号抵押房屋优先受偿;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6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环城南路88号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60万元。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被告李秀兰、陈洲敏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属实,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被告李秀兰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6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陈洲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洲敏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环城南路88号(川东大顺商厦)房屋(产权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12字第H1517**)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李秀兰发放借款160万元。被告借款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2017年5月9日,永川邮储银行与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于2017年7月13日交纳律师法律服务费9000元。另查明,李秀兰与陈洲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秀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洲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秀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兰除应偿还借款外,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洲敏与李秀兰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返还责任。被告陈洲敏以其房屋对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律师法律服务费9000元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秀兰、陈洲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借款541708.89元、支付2017年2月13日前的利息42980.48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541708.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给付的利息42980.48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二、李秀兰、陈洲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律师法律服务费9000元;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有权对陈洲敏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环城南路88号(川东大顺商厦)房屋(产权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12字第H151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雁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兴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