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6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董秀懿与李桂花、史景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秀懿,李桂花,史景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6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秀懿,女,195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才爽,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花,女,195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苏环海,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景双,男,195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才爽,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秀懿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花、原审被告史景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秀懿、原审被告石景双共同委托代理人才爽,被上诉人李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秀懿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重新认定损害结果,并依法分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从未直接承认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发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6日入院的病症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在审查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环节中表示,”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关”,上诉人也只认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6日入院的病情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明确了前提,而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直接在判决中表明”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仅认可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0日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不认可后续的医疗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严重曲解上诉人的庭审意见;其次,一审法院简单认定被上诉人第二次入院,即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住院原因也是上诉人造成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妄自臆断,严重侵害上诉人权益。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后,再没有因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进行过医治。后于2016年12月14日因突发性耳聋、慢性鼻咽炎、高血压病入院。两次入院时间间隔半年之久,两次入院的病因都不同,唯一相同的是高血压,高血压是慢性病,不可能治愈。剩下的两种病,也同样一种为慢性病,不会因外力所致,另一种为突发性急症,应是短时间内因某种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如果主张两次住院是因同一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应该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都没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能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为由,将举证责任倒置,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且一审法院从未释明过是否申请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也没有释明不申请鉴定的后果;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九张住院疾病诊断书,认为第一次入院和第二次入院具有关联性。案涉的诊断书没有任何病症描述,没有挂号记录,无法得知诊断休息的依据是什么,与之前的病症是否有关。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毫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交通费用的认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己经查明被上诉人当天入院是110警车送去的,没有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且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没有转院,陪护人员24小时护理,不会产生相关交通费用。并且上诉人当庭指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票据中,有时间重合的票据,有数额过大不合理的票据(因被上诉人家与医院距离非常近),且被上诉人无法说明票据产生的原因。一审法院在有明确法律的规定下,对证据不加甄别即认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李桂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否认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但是公安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关于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同上诉人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系问题,治疗是连续性的动态过程,不存在上诉人所述外界重大因素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说明案件的因果关系确实存在,上诉人应当就否定其侵权行为同被上诉人第二次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在法院释明后拒绝进行司法鉴定,其应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交通费用是被上诉人就医及门诊的必然花费,被上诉人被殴打昏迷,发生出租车费用符合常理,一审判决交通费用的承担正确。石景双辩称,本人已与上诉人早已离婚,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侵权行为人的配偶,不存在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与本人无关。本案答辩观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李桂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4,701.09元、护理费4,580元(3080元+15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14天×200元/天)、交通费493.8元、营养费2,00元,合计24,574.89元;鉴定确认伤残增加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做出大公(甘)行罚决字[2016]第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书查明2016年6月6日11时左右,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兴华路32号楼下,李桂花因琐事与邻居董秀懿发生纠纷,之后李桂花被董秀懿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董秀懿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6日前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0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0日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9,348.06元。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1日,原告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突发性耳聋、慢性鼻咽炎、高血压病。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29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4,699.97元。根据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疾病诊断书显示,2016年6月20日,诊休建议原告李桂花休息15天,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14日,诊断书建议休息日期为7天,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7日,诊断书建议休息日期为7日,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8日,诊断书建议休息日期为半月,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4日,诊断书建议休息日期为7天,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8日,诊断书建议休息日期为半月,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30日,诊断书建议休息日期为半月,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9日,诊断书建议休息半月,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21日,诊断书诊休建议休息10天,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6月2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千山路康乐家政服务部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交款人为李桂花,收款项目为护理费,收款事由为护理费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14天,金额为3,080元。2016年6月6日,辽宁省辽南某监犯监狱出具请假审批单,审批单显示,董云因母亲住院照顾母亲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1日请假。原告提供大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27张,发票时间均在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5日,共计金额为422.3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申请对自身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桂花、被告董秀懿、被告史景双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均理应谨慎理智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现因琐事,原告李桂花与被告董秀懿发生争执直至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董秀懿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数额为14,699.97元,被告董秀懿在庭审中主张仅认可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0日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不认可后续的医疗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向被告董秀懿示明是否就上述事项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论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董秀懿给付原告李桂花医疗费14,699.9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现原告提供了大连市甘井子区千山路康乐家政服务部的专用收款收据,护理费发生实际费用为3,08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已60多岁,住院治疗时应有人员护理,故被告董秀懿给付原告护理费3,0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女儿董云请假并未给原告进行护理,护理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进行了住院治疗,现原告主张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住院补助费为100元/天为宜,故被告董秀懿给付原告住院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27张,金额为422.3元,被告董秀懿给付原告交通费422.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医嘱中未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秀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花医疗费人民币14,699.97元、住院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422.3元,共计人民币18,616.99元。二、驳回原告李桂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由被告董秀懿承担。被告董秀懿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7月12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作出大公(甘)行罚决字【2016】第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予以处罚,该行政处罚书认定上诉人董秀懿因琐事同被上诉人李桂花发生争执,继而殴打被上诉人李桂花。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董秀懿侵害被上诉人李桂花身体权、健康权的事实成立,上诉人上诉所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侵害被上诉人李桂花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公民之间应当和谐文明相处,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本案中,上诉人董秀懿引起争执在先,继而殴打被上诉人李桂花,原审法院根据引起争执的起因及被上诉人被殴打致伤的过程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董秀懿应当对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用的产生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多份诊断书以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同被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述诊断书的时间跨度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诊断书没有任何病症描述,无法得知诊断书诊断结论与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出院诊断结论说明两次入院的病因不同,对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书不能形成法官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治疗同上诉人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形成内心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其应当就第二次住院治疗同上诉人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李桂花在一审及二审期间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桂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桂花系住院治疗,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家庭住址同医院之间的距离及住院期间必要的生活需求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100元,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桂花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9,348.06元、住院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928.06元。综上所述,董秀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董秀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桂花医疗费人民币9,348.06元、住院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928.0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被上诉人李桂花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桂花负担50元,上诉人董秀懿负担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上诉人董秀懿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桂花负担50元,被上诉人董秀懿负担2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宋君审判员陈薇审判员于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唐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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