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肖云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黄邵岗,肖云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9号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杨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南星花园6栋画意居502室。法定代表人:黄邵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邵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云华。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黄邵岗、肖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湘05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字1665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在二审期间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黄邵岗、肖云华提交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与原判决书认定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是否为独立成立的合同还是由后合同替代前合同?原判决对该事实未予审查认定为由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人民陪审员朱玲俐、王友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煌、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邵岗、被告黄邵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所代偿的借款本金2021873.02元;2、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为代偿2021873.02元的借款本金而造成的利息损失32895.74元(其中33946.19元按照年利息7.76%,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到2016年5月27日,顺延计算;其中200万元按照年利息7.76%,自2016年5月27日,顺延计算;其中47926.83元按照年利息7.76%,自2016年3月29日计算到2016年5月27日,顺延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肖登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基于委托保证合同);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邵岗、肖云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基于信用反担保合同);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肖登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0000元(基于抵押反担保合同);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邵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基于抵押反担保合同);7、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云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基于抵押反担保合同);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黄邵岗、肖云华对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失、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0、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针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2015年3月9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鑫辉针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贰佰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6日,被告鑫辉针织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鑫辉针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贰佰万元的贷款做担保,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鑫辉针织以及被告黄邵岗、肖云华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年信字第22号),原告的所有损失由黄邵岗、肖云华承担担保责任负责清偿。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鑫辉商贸以及被告黄邵岗、肖云华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年抵字第22号)约定用被告所有的相关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在所有的合同中,均约定由原告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3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为被告鑫辉针织发放了贰佰万元的贷款。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鑫辉针织代偿33946.19元的借款利息。2016年3月9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将被告鑫辉针织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借款的本金200万元全部予以还清。2016年3月11日,被告鑫辉针织的贷款到期,但是被告鑫辉针织无力还款。2016年3月29日,原告又为被告鑫辉针织代偿47926.83元的借款利息。在原告为被告鑫辉针织代偿完全部的贷款以后,扣除了被告鑫辉针织交纳的6万元的保证金。被告鑫辉针织以及诸位被告不按照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而酿成纠纷。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黄邵岗辩称,借款本金194万元,6万元保证金,我并没造成重大违约,我在中国银行已经支付利息到10月20日,我前妻在信用担保也没签字,所以与肖云华没有关系,违约责任我不可能承担,我还提供房产作为抵押。被告肖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6日(原告与反担保人黄邵岗、肖云华、肖登科、王小平)《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与反担保人黄邵岗、肖云华)《信用反担保合同》、《申请报告》、《请求变更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反担保措施的报告》、《会议纪要》能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与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及反担保人黄邵岗、肖云华、肖登科、王小平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后,2015年4月27日黄邵岗向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因原法人肖登科退股,现法人变更为黄邵岗,原法人肖登科退股后不再为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连带担保责任,黄邵岗愿意增加用联都国际五套住房作为反担保。黄邵岗的申请于2015年4月29日经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业务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同意变更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的反担保措施,之后,2015年3月6日原告与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及反担保人黄邵岗、肖云华、肖登科、王小平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上注明:“本合同已变更,作废解除”并重新签订了一份《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与反担保人黄邵岗、肖云华)。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22号),根据乙方与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于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以内。乙方的借款期限以一年为期,在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内可连续借款。甲方愿意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保证。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的,贷款方可以要求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为5%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5年3月6日,原告与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及反担保人黄邵岗、肖云华、肖登科、王小平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黄邵岗、肖云华、肖登科、王小平对《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22号)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2015年4月27日黄邵岗向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因原法人肖登科退股,现法人变更为黄邵岗,原法人肖登科退股后不再为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连带担保责任,黄邵岗愿意增加用联都国际五套住房作为反担保。黄邵岗的申请于2015年4月29日经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业务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同意变更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的反担保措施。之后,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黄邵岗、肖云华(丙方)重新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信字第22号),约定丙方同意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甲方保证乙方能够按照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有关约定,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甲方清偿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丙方的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的责任,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清偿。如丙方违反本合同或因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按丙方反担保金额的5%向丙方收取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时,丙方应就不足部分向甲方予以赔偿。之后,在2015年3月6日原告与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及反担保人黄邵岗、肖云华、肖登科、王小平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上注明:“本合同已变更,作废解除”。2015年3月6日,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抵字第22号),约定以公司19.86亩工业用地及6000平方米厂房、办公楼作为抵押,双方认定价值640万元;以被告肖云华个人房地产做抵押,坐落于邵阳市大祥区李子园路东方明珠五号楼漾绿阁第十七层,双方认定价值70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四方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及担保费本息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时,合同约定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其行为无效,甲方可要求乙方恢复抵押物原状,或提供甲方认可的新的抵押物,并可要求乙方按抵押价值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项第四项约定的,因保管不善致使抵押物受损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恢复其原状或重新提供甲方认可的新的抵押物,并可要求乙方按抵押价值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与责任以及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按抵押物价值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之后,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邵阳市国土资源局邵国土预审字(2011)46号、邵国土资预审字(2015)223号文件、檀江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局部地块图,证明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抵字第22号)中约定的抵押物(19.86亩工业用地及6000平方米厂房、办公楼)并非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2015年3月9日,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2015年3月12日)起开始计算,人民币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进行计算,以基准利率加浮动浮动确定。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邵岗、肖登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湘中银企保字2015-159-01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邵阳分行依约向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但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29日,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代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2081492.1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邵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黄邵岗、肖云华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方认为,2015年3月6日当天一共签订了二份《信用反担保合同》并均已作废解除的辩驳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代其向工商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081492.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021492.11元(扣除被告鑫辉针织缴纳的6万元保证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核实还款数额后予以支持。自原告实际垫款之日,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本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其未偿还,则应向原告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年利率7.76%)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基于委托保证合同赔偿原告100000元(2000000元×5%),因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并非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对该部分抵押(19.86亩工业用地及6000平方米厂房、办公楼)属于无权处分,抵押无效,原告诉请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基于抵押反担保合同赔偿原告640000元(6400000元×10%)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违约金。由于被告黄邵岗、肖云华为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信用反担保,被告黄邵岗、肖云华应为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邵岗、肖云华基于信用反担保合同赔偿原告100000元(2000000元×5%),因双方在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邵岗基于抵押反担保合同赔偿原告30000元(2000000元×5%,原告诉状中只要求30000元),因双方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肖云华基于抵押反担保合同赔偿原告60000元因肖云华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肖云华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肖云华将其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李子园路东方明珠五号楼漾绿阁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本院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出的对被告肖云华抵押的房屋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2021492.11元及垫付后的资金利息损失36483.42元(利息分段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27日,以33565.2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27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27日,以47926.83元为基数;顺延照计,以上分段利息均按照年利息7.76%进行计算);二、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黄邵岗、肖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四、被告黄邵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000元;五、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肖云华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产权证号:R0075***)享有抵押权,可以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黄邵岗、肖云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3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邵阳市鑫辉针织商贸有限公司、黄邵岗、肖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月星人民陪审员 朱玲俐人民陪审员 王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 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