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XX洲、张永洲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洲,张永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刑初80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洲,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泽州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永洲,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洲、张永洲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于2017年7月18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XX洲、张永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永洲因对中国青年城项目(义乌小商品城二期)对其家承包土地的占地补偿不满,该便骑电动车到泽州县金村镇龙化村中国青年城项目工地阻拦施工。在该工地进行土方施工的晋城市某工贸公司总经理郭某闻讯与被害人李某(另案处理)驾驶白色路虎越野车赶到施工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XX洲接其弟张永洲电话后持菜刀赶到现场,XX洲手持菜刀、张永洲手拿石头朝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白色路虎越野车左右前门玻璃等处乱砍、乱砸,李某下车手持棒球棍和二人对打,张永洲捡起地上石块砸李某,李摔倒在地,张永洲夺下李手中棒球棍,XX洲手持菜刀朝其头部、手臂等处乱砍致使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路虎越野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9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洲、张永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害人李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XX洲辩称是李某先开车撞我的,不是我一上去就砸车的。被告人张永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永洲因对中国青年城项目(义乌小商品城二期)对其家承包土地的占地补偿不满,该便骑电动车到泽州县金村镇龙化村中国青年城项目工地阻拦施工。在该工地进行土方施工的晋城市某工贸公司总经理郭某闻讯与被害人李某(另案处理)驾驶白色路虎越野车赶到施工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告人XX洲接其弟张永洲电话后持菜刀赶到现场,XX洲手持菜刀、张永洲手拿石头朝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白色路虎越野车(车主系张某1)左右前门玻璃等处乱砍、乱砸,李某下车手持棒球棍和二人对打,张永洲捡起地上石块砸李某,致李摔倒后又夺下李手中棒球棍,XX洲手持菜刀朝李某头部、手臂等处乱砍致使李某受伤。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被致头部三处创;左腕背部创致左腕背韧带断裂、腕关节囊断裂,左手示、中、环、小指指伸肌腱断裂,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10%以上(25%以下);体表多处创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路虎越野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907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XX洲、张永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张某1各项损失8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接处警值班登记表、受理台呼车受理单;2、被告人户籍证明二份;3、到案经过二份;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金属棒一根,持有人是张永洲。二、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5、证人郭某2016.5.4、5.11、12.22证言,证明因占地补偿款的问题,张永洲在工地拦车,我和李某到工地,双方发生了争执并互殴,后来XX洲拿菜刀砍车玻璃,用菜刀在李某身上乱砍,张永洲也拿东西砸车玻璃,乱打李某。6、证人张某22016.5.9证言,证明因为占地补偿的事,张永洲去工地阻拦施工,发生争执,后来听说XX洲和张永洲兄弟二人打李某了。7、张某3、张某42016.5.9证言,证明内容同张某2的证言。8、张某52016.5.9证言,证明我看见张永洲兄弟两个人和一个人打架,事后看见XX洲拿了刀,张永洲拿着棒球棒。9、张某62016.5.10证言,证明内容同张某5的证言。10、张某72016.5.13证言,证明因为占地补偿款的事情,张永洲、XX洲和施工方的人发生打架。11、周某2016.5.11证言,证明2016年5月4日下午3点左右,有附近村民来工地阻拦施工,我就给公司经理郭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处理,打完电话我就去市里买挖掘机配件了。12、张某82016.5.11证言,证明2016.5.4接到郭某电话后,我就去了工地,看见李某倒在路边排水沟上,有两个人在打李某,一人拿着菜刀朝李某头部胳膊上乱砍,另一人拿着棒球棒在李某腿上和后背打,路虎车的玻璃被砸碎了。13、李某2016.5.10证言,证明2016年5月4日下午4、5点左右,张永洲因对占地补偿不满,到工地闹事,后XX洲持菜刀到现场,用菜刀砍驾驶室的车窗玻璃,张永洲用石头也砸了玻璃,我用棒球棒XX洲拿刀相互乱打,我头部、左手、右手都被砍伤了。被告人供述14、XX洲2016.11.2、2017.1.20、2016.5.7供述,证明2016年5月4日,我弟弟给我打电话说被打了,叫我去帮忙,对方开着车撞我,我便拿着菜刀将路虎越野车的左车前门玻璃砍烂了,对方拿着棒球棒朝我在肋骨部位打了几下,我拿菜刀朝李某后脑勺、胳膊上、背部等处乱砍了几刀,张永洲对那人拳打脚踢,没有拿东西。15、张永洲2016.11.2、2017.1.20、2016.5.8供述,证明李某拿棒球棒在我头部、背部打了好几下,后来我给XX洲打了电话,到现场后,李某拿着棒球棒和他乱打,我砸了越野车的右侧玻璃,后来听说我哥用刀砍对方的人了。四、鉴定意见16、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车辆受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白色路虎越野车损失价格为7907元。17、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李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现场勘验笔录1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上列证据1-19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害人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人张永洲提出金属棒是李某持有的,我夺过来的。证据5被告人XX洲提出是他们先开车撞我的,我才动手砸车,被告人张永洲提出郭某当时也参与打我了。证据13提出李某正在开车的时候,我砸的玻璃。本院认为,被告人所提异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成立,不予采纳,上列证据能互相印证证实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殴打并致其轻伤,致白色路虎越野车损坏的指控事实,应予确认。20、和解协议一份、谅解书二份该证据由本院出示,经质证,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洲、张永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永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以上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焦恬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