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潘雄良与方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雄良,方荣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1604号原告:潘雄良,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方荣发,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潘雄良和与被告方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雄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荣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雄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方荣发向潘雄良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方荣发向潘雄良借款250000元,并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借据》,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4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方荣发尚欠潘雄良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后潘雄良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方荣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方荣发向潘雄良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向潘雄良借来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其中,现金贰拾伍万元正……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潘雄良以现金方式依约支付借款,方荣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付息至2014年8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2016年1月10日,方荣发于该《借据》上补充注明对账单,内容为:“经双方核对,本借条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尚欠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利息九万元正”。2017年4月30日,方荣发又于该《借据》上补注对账单,内容为:“经双方核对,本借条截止2017年4月30日,上述借款尚欠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利息壹拾陆万元正”。本院认为,依《借据》及《借据》上两次所标注的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潘雄良与方荣发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方荣发应偿还借款并以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为限支付利息。故潘雄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方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雄良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为3800元,由方荣发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跃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