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戴秋生与唐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秋生,唐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644号原告:戴秋生,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朱尉王家埭**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唐运良,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戴秋生为与被告唐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唐运良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归还7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70000元。如产生纠纷,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将14万元借款用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唐运良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承诺于2016年5月归还70000元,同年7月30日前归还70000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拟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唐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唐运良因生意需要,特向戴秋生借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如产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律师费由我承担。至2016年5月归还柒万元,7月30日前归还柒万元正。(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绍兴县××街道××村。借款人(签字盖章):唐运良(签名)。”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戴秋生起诉要求被告唐运良归还借款14万元及支付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运良归还给原告戴秋生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另70000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唐运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