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华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华民,彭海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681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贵溪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681MB0209971T。负责人李雪章,主任。被执行人刘华民,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被执行人彭海放,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刘华民、彭海放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6]第103112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贵计生征决[2016]第10311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刘华民、彭海放属农业户口,均系初婚,双方为非独生子女,于2002年9月7日结婚。2001年4月20日生育一女,2003年1月1日生育一男,2016年4月16日生育一女。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调查核实后,认为两被执行人2016年4月16日生育一女违反了《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按照2016年贵溪市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农村户口计征基数为5500元。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贵计生征决[2016]第10311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刘华民、彭海放征收社会抚养费38500元(5500元×3.5×2人)。被执行人刘华民、彭海放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贵溪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刘华民、彭海放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6]第10311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6]第10311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 松审判员 饶路新审判员 许孔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