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现同、汪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现同,汪燕丽,韩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479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Q3E3P。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媛媛,该行阎店楼支行信贷主管。被告:韩现同,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汪燕丽,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韩刘军,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现同、汪燕丽、韩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现同、汪燕丽、韩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韩现同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韩现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韩刘军、汪燕丽负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韩现同在原告所属单位阎店楼支行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57‰,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结息。被告韩刘军、汪燕丽为被告韩现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现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与被告韩现同的借款合同解除及被告韩现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韩刘军、汪燕丽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现同、汪燕丽、韩刘军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曹农信联闫店楼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2015032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韩现同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金额为10万元;2、(曹农信联闫店楼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201503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韩刘军、汪燕丽负连带保证责任;3、2016年3月18日贷转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其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韩现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在10万元额度范围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同日,与被告韩刘军、汪燕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韩现同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3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97500‰,2017年3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仅将利息归还至2017年2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现同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韩刘军、汪燕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现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韩刘军、汪燕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韩现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相应罚息。原告履行了义务,将1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使用,被告韩现同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的义务。被告韩现同未按约定归还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韩现同应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即10.3675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刘军、汪燕丽为被告韩现同提供担保,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韩刘军、汪燕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现同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3月19日,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现同签订的(曹农信联闫店楼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20150323号借款合同;二、被告韩现同偿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7.97500‰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3月20日止,按月息利率10.36750‰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韩刘军、汪燕丽对被告韩现同上述债务在1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韩刘军、汪燕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现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华人民陪审员 高代友人民陪审员 陈关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忠德附: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