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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培安与孙铁良、路大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安,孙铁良,路大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722号原告:刘培安,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孙铁良,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大龙,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举证、质证、答辩、调解、和解,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路大龙,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52292851H。代表人:李宏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欢、李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代表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原告刘培安与被告孙铁良、路大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芳,被告及被告孙铁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大龙,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安诉称:2017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孙铁良驾驶豫E×××××轻型厢式货车沿巨新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巨新公路浚县卫贤镇后公堂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培安驾驶的四轮电动汽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刘培安及乘坐人马冈云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培安医疗费75810.37元。被告孙铁良、路大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培安辩称:对原告的损伤和医疗费无异议。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仅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前期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后商业险才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810.3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培安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2份、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驾驶人员情况。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孙铁良、路大龙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铁良、路大龙向本院提交: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各一份。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交垫付支付回单一张。证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及被告孙铁良、路大龙、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及被告孙铁良、路大龙、平安保险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孙铁良、路大龙、平安保险、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孙铁良驾驶豫E×××××轻型厢式货车沿钜新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钜新公路浚县卫贤镇后公堂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培安驾驶的四轮电动汽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刘培安及四轮电动车乘坐人的马冈云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铁良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培安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孙铁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培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冈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75456.96元。被告平安保险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路大龙系豫E×××××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孙铁良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6日24时止。该车辆还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孙铁良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刘培安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孙铁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培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冈云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刘培安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被告孙铁良应承担民事责任的80%。被告路大龙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本次起诉的损失有医疗费75456.96元。被告路大龙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该事故致刘培安、马冈云两人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被告路大龙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70456.96元按被告路大龙应承担责任的比例80%即56365.5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培安医疗费56365.57元;二、驳回原告刘培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刘培安负担218元,被告路大龙负担6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