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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余和登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和登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和登,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和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和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余和登驾驶粤Q×××××号中型客车沿S278线从阳西县城往阳西县溪头镇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县牛维斯村路口,碰撞到从其车行向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谭某2,造成车辆损坏和谭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余和登下车打120和110报警,等待交警处理。经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和登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余和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余和登一次性赔偿1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余和登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余和登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余和登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和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酒精含量测试、车辆检验报告、调解申请书、谅解书、收据、赔偿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鉴定材料、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证人谭某1、林某的证言,被告人余和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和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和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余和登在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讯问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和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和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应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