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州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庄明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3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郑爱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仲杰,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1号楼5、6、7、9层。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蔡颖敏、洪敏云,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庄明雄,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福州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蔷薇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庄明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3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庄明雄系原告公司的职工。2015年4月10日8时30分,庄明雄驾驶闽B×××××号摩托车后载张绍丽前往原告公司上班,沿闽侯县环城路旗下南路由115县道方向往江滨路方向,途经旗下南路与滨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宋益平驾驶闽A×××××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1.脑震荡;2.颈髓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擦伤;4.左侧胸腔少量积液。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庄明雄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28日庄明雄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4月5日被告予以受理。同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6年6月6日被告作出被诉行为,并送达当事各方。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的权力来源合法。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当日并未安排第三人上班,但又无法提供第三人考勤记录予以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提出第三人居住于暂住证上记载的原告公司的厂区宿舍内,但根据被告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郑可曼的调查,郑可曼陈述原告是有偿向第三人提供宿舍,并向第三人收取水电费和租金,但原告却未提交证据来证明第三人有向原告交纳租金和水电费,即可反证第三人并未实际居住于原告公司的厂区宿舍内;同时还根据闽侯县甘蔗街道化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印证第三人实际是租住于甘蔗街道××龙村××号。第三人发生交通的地点位于其居住地点到原告单位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且第三人庄明雄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间符合其上班“合理时间”。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按照工伤认定程序予以受理、通知原告举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州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蔷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第三人庄明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发生在非上班时间,且线路不合理。事发当天上午庄明雄所在部门没有上班,庄明雄与妻子张绍丽出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范畴。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底经上诉人单位安排,庄明雄夫妇一直居住在上诉人厂区宿舍,还办理了暂住证,因发生交通事故直至《劳动合同》期满才搬离住处。正常上班庄明雄只需徒步穿过斑马线历时5分钟就能到达公司,没有必要花25分钟路程走旗下南路去上班。2.一审判决对一审第三人证据造假行为视而不见,排除公安机关暂住证登记信息的证据效力明显不当。庄明雄于2016年3月8日申请工伤认定,直至3月29日才补交《居住证明》,存在造假的可能。3.被上诉人的辩解有违人道主义精神。上诉人对力所能及的救助应该值得鼓励,该救助仅仅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庄明雄的人身损害赔偿应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处理,由侵权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存在工伤的情形。庄明雄隐瞒客观事实,提交虚假证据,其工伤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认定庄明雄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庄明雄因工负伤的决定应予撤销。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6]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辩称,2016年3月8日,庄明雄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总结证书、病历、出院小结、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因缺少居住证明,被上诉人予以缺件告知,2016年3月29日庄明雄补交了居住证明。经查,以上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要件,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5日予以受理,于2016年4月8日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于2016年4月18日提交了书面举证答复《关于庄明雄、张绍丽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主张庄明雄,张绍丽发生的事故当天其部门没有上班,上班路线不合理,不符合工伤情形,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庄明雄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明确,被上诉人经调查认为,2015年4月10日08时30分,庄明雄在距离上诉人单位约600米处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6〕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有效。一审第三人庄明雄述称,1.庄明雄发生的交通事故地点是在其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庄明雄从2012年1月开始就长期居住在入××××号,其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甘蔗街道化龙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对居住事实进行印证。上诉人陈述庄明雄居住在上诉人的宿舍中不是事实,因为根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郑可曼所作的笔录,居住公司的宿舍是要收取水电费和租金的,但一直到二审,上诉人也没有相关的凭证来证实这个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庄明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上诉人工作的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1点30分,事故发生当日庄明雄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路线图的路径去上诉人公司上班。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当日并未安排庄明雄上班,但始终未提供考勤记录予以佐证,该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3.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庄明雄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上诉人主张一审庄明雄一直居住于其厂房宿舍,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金蔷薇公司工作人员郑可曼的调查,郑可曼陈述上诉人是有偿向庄明雄提供宿舍,并收取水电费和租金,但上诉人却不能提供庄明雄有向其交纳租金和水电费的证据。而根据闽侯县甘蔗街道化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庄明雄自2012年1月暂住于甘蔗街道××龙村××号。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当天并未安排庄明雄上班,但其在二审调查时亦表示庄明雄的工作时间是灵活的,可以自主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庄明雄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居住地点到单位上班途中,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符合其上班的合理时间,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凯审 判 员 王小倩审 判 员 徐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蔡陈飞书 记 员 曾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一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