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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毅(曾用名:李加敏),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高中文化,焊工,住岳阳市云溪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6月20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黄前勇,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21时许,被害人汪某与胡某等朋友欲前往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我的领域”ktv唱歌,在云溪农村信用社前被告人李毅用语言调戏,由此引发口角,期间李毅殴打了汪某。胡某见状便联系汪某的丈夫被害人卢某,卢某随后便带着一把水果刀赶到现场。卢某在与李毅殴打的过程中,用水果刀捅了李毅腹部几刀,随后卢某见到自己手上有血便拉着汪某离开了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毅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21时许,被害人汪某与胡某等朋友欲前往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我的领域”ktv唱歌,在云溪农村信用社前遇见被告人李毅等人,被告人李毅因喝了酒,对汪某等人大声喊“美女长的好索利”,引起汪某的反感,并谩骂了李毅,由此引发口角,期间,李毅上前一把抓住汪某的头发,并用拳头殴打汪某的头部,把汪某打倒在地,还拿起一把塑料椅子砸向汪某,后又追着汪某要打她。胡某见状便电话联系了汪某的丈夫被害人卢某。卢某便带着一把水果刀赶到现场后,见张某1站在旁边便问其为什么要打汪某,李毅听见后就冲上前称是自己打的,并先用拳头打卢某的头部,卢某便拿着刀划了李毅几下,后卢某被李毅等人拉到墙角处并被李毅用拳头殴打其头部,以致卢某左上排后床牙齿被打掉了一颗。卢某见状便用手中的水果刀朝李毅的腹部捅了一刀,见李毅仍未停止殴打,便又用水果刀朝李毅的腹部捅了几刀。后卢某见自己的手上有血便拉着汪某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卢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毅被人用刀刺伤导致小肠破裂,已行肠穿孔修复补术,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毅能主动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毅的住所地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了《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好,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毅已达负全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毅系自动投案。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日20时,与李毅等人在“我的领域”KTV唱歌。21时许,李毅、李毅老婆和王某就出去了。大概过了五分钟,李毅打电话喊他们下来,他们就看到李毅与卢某老婆汪某在争吵,以及他们看到卢某赶来后,卢某与李毅的殴打过程;(2)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其证实了被告人李毅殴打汪某的过程。其看到发生打架后,就拿起手机拨打110报警,后来在巷子里发生什么就没有看到;(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李毅用言语调戏其与汪某等人以及李毅殴打汪某、李毅与卢某打架的全过程;(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李毅先动手,以及卢某与李毅打架的整个过程;(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李毅在徐家队与汪某、卢某发生打架的全过程;(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一个上身穿黑色短袖的男子朝李毅冲过去,对着李毅动手,其看见那个男子手上有一把刀,然后其发现李毅右手手臂处有一大块血迹。4、被害人汪某、卢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5、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李毅被人用刀刺伤导致小肠破裂,已行肠穿孔修补术,评定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汪某属轻微伤;被鉴定人卢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以及卢某依法辨认出被其捅伤的男子(经对比系李毅)。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毅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毅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9、被告人李毅的供述与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毅在案发次日即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对主要的犯罪事实未作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其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毅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毅住所地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李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蒋桂林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