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与佳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佳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初92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90号。负责人:李晓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北京石油交易所100178号)。法定代表人:田晓军。被告:佳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付博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晋,北京市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朝阳支行)与被告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加腾公司)、被告佳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商朝阳支行于2009年12月25日在本院立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农商朝阳支行的起诉;农商朝阳支行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4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二中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07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农商朝阳支行起诉;农商朝阳支行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京民终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二中民初字第07479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朝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爽、被告佳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兴加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朝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兴加腾公司偿还拖欠农商朝阳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0930902.5元,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佳龙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兴加腾公司及佳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9日,农商朝阳支行与三兴加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综)字(009)号《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亿元;期限为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具体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费率等各项费用以双方签订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如有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保证农商朝阳支行债权得到清偿,2007年12月19日,佳龙公司自愿与农商朝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高额保)字(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佳龙公司所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之上限,即壹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三兴加腾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如有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08年7月7日,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的约定,农商朝阳支行与三兴加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营业部企票00067的具体业务合同《票据承兑协议》,这份协议项下农商朝阳支行承兑的以三兴加腾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共三笔,金额总计3000万元,在上述三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三兴加腾公司并未将应付汇票金额足额存入农商朝阳支行开立的账户中,违反协议约定造成农商朝阳支行垫款事实,截至目前,在农商朝阳支行依约提取了三兴加腾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后,三兴加腾公司仍未归还农商朝阳支行为其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0930902.5元。佳龙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人的还款责任。佳龙公司辩称,一、佳龙公司与农商朝阳支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由于农商朝阳支行的重大过错、玩忽职守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已实质上违背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是对主合同的担保,由于主合同的缔约及履行违法构成犯罪,致使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订立严重违背了佳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依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则变成对犯罪行为进行担保,完全丧失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具备依法成立的前提,不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农商朝阳支行在签订主合同时存在重大过错、玩忽职守,被用假合同、假增值税发票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其后由于农商朝阳支行的重大过错、玩忽职守导致犯罪行为得逞。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基于主合同而订立的从合同,其订立已经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最高额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继续履行,则构成对犯罪行为进行担保,其合同目的非法。因此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无效。本案,不仅是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而且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具有违法性,构成对犯罪行为的担保。因此,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法性,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佳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合授信协议的订立存在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协议一方三兴加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相关刑事判决认定了单位犯罪。三兴加腾公司订立授信协议不但目的非法,而且是犯罪,该协议当然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票据承兑协议的签署正是三兴加腾公司具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三兴加腾公司以伪造的采购合同,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向农商朝阳支行提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由于不掌握充分的证据证明农商朝阳支行的工作人员与三兴加腾公司存在勾结,农商朝阳支行与三兴加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但是由于农商朝阳支行存在重大过错、玩忽职守损害佳龙公司利益是确实的。刑事审判直接认定票据承兑协议是无效的,票据承兑协议并非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而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应被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佳龙公司与农商朝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授信协议提供保证担保。票据承兑协议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作为主合同,票据承兑协议与授信协议如上所述均无效,特别是票据承兑协议被刑事审判认定无效,作为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的无效也必然导致授信协议无效。主合同授信协议、票据承兑协议无效,所以作为从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保证人确实是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如果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并依约履行,则成为保证人为犯罪行为提供保证了,这样佳龙公司则变成共犯了,这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虽然由于不掌握充分的证据证明农商朝阳支行的工作人员与三兴加腾公司存在勾结,但农商朝阳支行存在重大过错、玩忽职守的行为,确实存在骗取佳龙公司提供保证,佳龙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本案主合同债务人构成犯罪,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生效的刑事审判已对该等事实认定,债权人知道该等事实。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佳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农商朝阳支行在相关合同的签署、履行过程存在重大过错、玩忽职守,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案农商朝阳支行在相关合同的签署、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玩忽职守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签署合同并未尽到审慎义务。三兴加腾公司以支付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货款为由,利用虚假的采购合同以及伪造的增值税发票,骗签了票据承兑协议,农商朝阳支行被骗出具了承兑汇票10张,共计人民币1亿元。农商朝阳支行并未依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未尽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玩忽职守。其次,农商朝阳支行未依所签署合同尽职履行。农商朝阳支行未依据票据承兑协议第十一条、综合授信协议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尽职履行义务,构成重大过错、玩忽职守。第三,汇票承兑付款存在重大过错、玩忽职守。农商朝阳支行应当知道票据取得为骗取,特别是,收款人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背书签章为伪造,农商朝阳支行应当发现该签章是伪造的。此外,汇票背书人有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而农商朝阳支行为授信业务而作的《授信业务调查报告》中清楚记载此两公司为三兴加腾公司控股的公司。农商朝阳支行应当知道汇票并未用于支付货款,而是将款转至三兴加腾公司实际控制持有。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农商朝阳支行应当拒绝付款,行使抗辩权。因此,农商朝阳支行在汇票的承兑付款环节存在重大过错、玩忽职守。第四,农商朝阳支行在内部管理中存在违法构成重大过错、玩忽职守。农商朝阳支行在票据承兑协议的签署过程中有重大过错、玩忽职守,被骗出具汇票,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农商朝阳支行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四、农商朝阳支行在相关合同的签署、履行过程中涉嫌犯罪。农商朝阳支行在票据承兑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以上诸多重大过错、玩忽职守的情形。此等情况,在那么多环节存在疏忽非常不合常理。佳龙公司不掌握充分的证据证明农商朝阳支行的工作人员与三兴加腾公司存在勾结。佳龙公司提出请求法院调查证据的申请,请求对农商朝阳支行与三兴加腾公司之间全部票据承兑协议签署、履行的相关凭证及内部流程文件调查取证。该等证据可完整、充分证明农商朝阳支行存在过错的程度。农商朝阳支行在票据承兑协议的签署、履行中存在重大的过错,甚至涉嫌犯罪,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兴加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2007)年(综)字(009)号《综合授信协议》;2、(2007)年(高额保)字(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2008营业部企票00067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及相关《票据承兑协议》与三笔银行承兑汇票;4、托收凭证;5、承兑汇票到期处理传票;6、采购合同;7、增值税发票及查验结果;8、(2014)朝刑初字第3088号刑事判决书;9、(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39号刑事裁定书;10、授信业务调查报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9日,授信人农商朝阳支行(甲方)与授信申请人三兴加腾公司(乙方)签订(2007)年(综)字(009)号《综合授信协议》(以下简称综合授信协议)。该综合授信协议第一条:本协议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亿元。第二条:本协议确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从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止。第四条:在本协议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授信额度及有效期内,乙方可一次或分次逐笔向甲方书面申请使用具体业务授信额度。书面申请应载明具体业务名称、使用期限、授信金额、用途,未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的,还应说明另行提供担保的方式及详细情况。甲方接到乙方正式的书面申请后,应根据乙方的合理需要、信用状况等,结合甲方的授信政策规定,根据本协议约定及时确定乙方申请的具体业务的授信金额、期限及利率。第六条:甲乙双方应就每笔具体业务签订业务合同,在本协议与具体业务品种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第八条:本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各项具体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费率,以及甲方应计收的各项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签订时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每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第十一条: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甲方债权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方式:保证人佳龙公司与甲方签订编号为2007年高额保字0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乙方违反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额度项下任何授信资金,并有权终止本协议。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乙方均负有全部赔偿之义务。2007年12月19日,债权人农商朝阳支行(甲方)与保证人佳龙公司(乙方)签订(2007)年(高额保)字(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为确保甲方与三兴加腾公司(授信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综字009号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申请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乙方提供的保证担保。第五条第五款:甲方与授信申请人就《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须再通知乙方,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与《综合授信协议》不一致时,乙方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即第五章):乙方所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所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金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之上限,即人民币壹亿元。第八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与授信申请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本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第五章约定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条:本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依据《综合授信协议》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授信申请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的保证期间按上款约定单独计算。第十六条: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2008年7月7日,三兴加腾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出具2008营业部企票00067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载明:申请内容:1.收款人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承兑金额壹仟万元整、承兑期限3个月、保证金比例30%;2.收款人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承兑金额壹仟万元整、承兑期限3个月、保证金比例30%;3.收款人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承兑金额壹仟万元整、承兑期限3个月、保证金比例30%。拟提供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名称:佳龙公司。同日,农商朝阳支行(乙方)与三兴加腾公司(甲方)签订2008营业部企票00067号《票据承兑协议》。第二条:本协议项下,乙方承兑的以甲方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共3笔,金额总计为人民币三千万元。前款所称银行承兑汇票的编号、金额、收款人、出票日期和到期日等情况由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甲方应在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汇票金额足额存入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并授权乙方从该存款账户或从甲方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款。第九条:本协议项下担保方式为:本协议为《综合授信协议》(编号为2007年综字009号)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适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担保,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2007年高额保字009号。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金900万元,作为甲方履行本协议的担保,甲方未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前,不得要求支取保证金;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造成乙方垫款的,乙方有权提取保证金用于支付应由甲方承担的垫款、罚息和有关费用。第十二条: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甲方账户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造成乙方对外垫付款项时,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所有垫付款项,并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逾期付款的日罚息率为万分之五,逾期付款的罚息计算公式为:逾期付款的罚息=垫款金额×垫款天数×日罚息率。第十三条: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票据承兑协议》所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1、汇票编号02448386,汇票金额1000万元,收款人名称及账号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城中支行,出票日期2008年7月7日,到期日2008年9月26日;2、汇票编号02448388,汇票金额1000万元,收款人名称及账号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城中支行,出票日期2008年7月7日,到期日2008年9月26日;3、汇票编号02448389,汇票金额1000万元,收款人名称及账号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城中支行,出票日期2008年7月7日,到期日2008年9月26日。02448386号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08年7月7日,到期日2008年9月26日,出票人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后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大同市先导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市先导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大同市煤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煤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灵丘县金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灵丘县金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背书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背书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委托收款。该汇票的上述背书连续、印鉴清晰完整。02448388号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08年7月7日,到期日2008年9月26日,出票人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后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大同市先导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市先导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大同市煤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煤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灵丘县金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灵丘县金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背书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背书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委托收款。该汇票的上述背书连续、印鉴清晰完整。02448389号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08年7月7日,到期日2008年9月26日,出票人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后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大同市先导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市先导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大同市煤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煤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灵丘县金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灵丘县金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背书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背书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委托收款。该汇票的上述背书连续、印鉴清晰完整。上述3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三兴加腾公司并未将应付汇票金额足额存入农商朝阳支行开立的账户中,造成农商朝阳支行垫款事实。在农商朝阳支行提取三兴加腾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后,三兴加腾公司仍未归还农商朝阳支行为其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0930902.5元。本院另查明,在综合授信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农商朝阳支行与三兴加腾公司分别签订了2008营业部企票00064号《票据承兑协议》、2008营业部企票00067号《票据承兑协议》、2008营业部企票00069号《票据承兑协议》和2008营业部企票00070号《票据承兑协议》。在2008营业部企票00064号《票据承兑协议》项下,农商朝阳支行对三兴加腾公司作为出票人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金额共计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前,三兴加腾公司并未依约将应付汇票金额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农商朝阳支行对三兴加腾公司及佳龙公司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目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在2008营业部企票00070号《票据承兑协议》项下,农商朝阳支行对三兴加腾公司作为出票人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金额共计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前,三兴加腾公司并未依约将应付汇票金额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农商朝阳支行对三兴加腾公司及佳龙公司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目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在2008营业部企票00069号《票据承兑协议》项下,农商朝阳支行对三兴加腾公司作为出票人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金额共计3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前,三兴加腾公司并未依约将应付汇票金额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农商朝阳支行对三兴加腾公司及佳龙公司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目前本院正在审理中。本案争议所涉具体业务合同为2008营业部企票00067号《票据承兑协议》。针对本案所涉争议,农商朝阳支行于2009年12月25日在本院立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在本案立案前决定对涉及本案项下合同诈骗案件立案侦查,因此,农商朝阳支行所诉事实及相对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均与刑事侦查结果相关联,本案争议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尚不确定,农商朝阳支行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农商朝阳支行的起诉;农商朝阳支行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42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在刑事案件中田小东已被取保候审,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刑事侦查案件没有新的线索无法继续侦查,刑事侦查案件没有撤案但实际上已经结案,本院驳回农商朝阳支行起诉的理由已不存在,故裁定撤销(2010)二中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074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三兴加腾公司申请农商朝阳支行承兑汇票时有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目前公安机关仍在侦查过程中,三兴加腾公司和佳龙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性质和内容有待进一步明确,农商朝阳支行以借款合同为由主张三兴加腾公司和佳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故裁定驳回农商朝阳支行起诉;农商朝阳支行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京民终2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田小东等人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作出生效刑事裁定书,本院驳回农商朝阳支行起诉的理由已不存在,故裁定撤销(2012)二中民初字第07479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故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本案。本院再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小东、贲能鉴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08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小东是三兴加腾公司实际控制人,三兴加腾公司下设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等多个子公司;贲能鉴于2008年6月11日入职三兴加腾公司,2008年7月间,田小东授意贲能鉴等人,以三兴加腾公司支付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货款为由,利用佳龙公司提供的担保、虚假的采购合同以及伪造的增值税发票,骗取了农商朝阳支行出具的承兑汇票10张,共计1亿元;三兴加腾公司取得上述承兑汇票后,并未支付给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而是通过伪造南通东方公司的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进行虚假背书后贴现,并将1亿元贴现款汇入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账户,后用于公司经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三兴加腾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给农商朝阳支行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田小东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贲能鉴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案之三千四百元冲抵田小东的罚金。后田小东、贲能鉴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田小东、贲能鉴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前已列明的相关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首先,综合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上述合同对农商朝阳支行给予三兴加腾公司1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及佳龙公司对此进行最高额保证等事项进行概括性约定。田小东、贲能鉴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8年7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及承兑过程中。本案中,发生在后的犯罪行为不能影响成立在先的合同之效力。因此,田小东、贲能鉴的犯罪行为与综合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无关。其次,田小东和贲能鉴伪造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均发生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开立及承兑期间;而于此前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不存在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再次,2008营业部企票00067号《票据承兑协议》系对农商朝阳支行承兑涉案三张汇票事项进行约定,涉案三张汇票真实有效,2008营业部企票00067号《票据承兑协议》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田小东、贲能鉴的刑事犯罪行为并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第二,三兴加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008年9月26日,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三兴加腾公司并未将应付汇票金额足额存入农商朝阳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农商朝阳支行在提取三兴加腾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后垫款20930902.5元。农商朝阳支行要求三兴加腾公司归还垫款本金,并按照2008营业部企票00067号《票据承兑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要求三兴加腾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佳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08营业部企票00067号《票据承兑协议》均合法有效,且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了“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此佳龙公司关于主合同综合授信协议无效导致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本身真实有效;根据上述汇票及其粘单的记载情况来看,背书连续、印鉴清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为付款人的农商朝阳支行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审查背书的连续及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农商朝阳支行对上述汇票进行承兑并无过错。再次,尽管刑事案件认定田小军、贲能鉴伪造了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但佳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农商朝阳支行在开立或承兑汇票的过程中知晓相关情况。况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田小军、贲能鉴等人将伪造的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加盖在涉案三张汇票,将其背书转让给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后,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等又对其进行了多次背书转让,而佳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南通东方石油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之印鉴均系伪造且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此外,佳龙公司与农商朝阳支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农商朝阳支行与三兴加腾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须再通知佳龙公司,这也意味着农商朝阳支行对三兴加腾公司在具体业务合同中提交的相关材料享有完全独立的审查权利,佳龙公司并不享有审查或异议权。农商朝阳支行如何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原则上并不影响佳龙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最后,佳龙公司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因而,佳龙公司关于农商朝阳支行存在重大过错、玩忽职守行为导致佳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佳龙公司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一亿元限额内对三兴加腾公司欠付的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二千零九十三万九百零二元五角及罚息(罚息以二千零九十三万九百零二元五角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佳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一亿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佳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76.2元、诉讼保全费15000元、公告费390元,由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佳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经纬审 判 员 种仁辉人民陪审员 吕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朱 玥书 记 员 朱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