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0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璐与方金楼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璐,方金楼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132号原告袁璐,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平、邵伊凡,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金楼,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程诤,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璐与被告方金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邵伊凡,被告方金楼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袁世雄生前所雇家政人员,多年来负责照料袁世雄的日常生活并居住于袁世雄所有的本市宜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袁世雄于2017年2月11日因病死亡后,原告无法找到由被告保管的、属于袁的户籍登记册、银行卡、房产证等遗物,遂与被告提出交涉并要求其迁出系争房屋,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一、原告作为袁世雄之养女自幼与袁共同居住直至结婚,此后亦对袁尽到了扶养义务,现已通过公证遗产继承手续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而被告作为家政人员在袁世雄死亡后继续占据房产无法律依据;二、袁世雄生前并未欠付家政服务费用,被告提供的由袁世雄所书的笔据、五名证人的证言等各项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认为袁世雄为孤老欠付被告工资并向被告遗赠房产的观点。综上所述,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金楼辩称,一、被告自2006年始为原告之父袁世雄提供全日制家政服务,十数年内承担了对袁世雄的扶养责任与义务且从未收取费用,作为对被告的补偿与回报,以及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袁于生前明确表示将系争房屋及其他财产向被告遗赠;二、即使该遗赠不成立,被告基于多年来对袁世雄的扶养亦有权分得遗产,而原告作为袁之养女未尽到扶养义务且与袁关系不睦,其于诉讼中对袁居住与病情的描述与事实不符,表明其对袁的生活状态一无所知,故原告无权继承袁世雄的遗产。上述事实由袁世雄生前自书的笔据、邻居与友人等五名相关人员的证词、医疗缴费单据、照片、其他诉讼形成的法律文书等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基于遗赠有权在系争房屋居住,而公证遗产继承手续无法解决物权在法律上的争议,故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据公安部门户籍登记资料载明,袁世雄之妻女为崔宝宜、袁璐;崔宝宜于2006年死亡后,袁世雄与袁璐曾为崔的遗产继承产生诉讼并最终达成民事调解,约定本市宜昌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袁世雄;2017年2月,袁世雄死亡;2017年3月14日,经袁璐申请由本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公证事项为“继承”的公证书一份,对袁世雄死亡后与继承相关的各类亲属关系及财产进行了查明,结论为包括本市宜昌路XXX弄XXX号XXX室在内的遗产由袁璐继承;2017年4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袁璐名下。在上述事件发生过程中,袁璐与方金楼产生争议,方拒绝迁出系争房屋。2017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袁世雄生前曾于2016年4月、11月分别向方金楼出具笔据两份,主要内容为自认其为孤老并于2006年至今始终聘请方金楼提供家政服务。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而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凭证。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理应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支配权,并在上述权益受到妨害时请求予以排除。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包括袁世雄手书笔据及证人证言在内的一系列证据均无法证实房屋原产权人袁世雄生前有将房屋向原告作遗赠的意思表示,如被告认为其基于对袁世雄的照料扶养有权分得遗产或袁世雄生前欠付家政服务费的,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权,但不足以构成其作为家政人员在雇主死亡后占用原属雇主、现已归他人名下房产的理由,故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金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宜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