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咸阳市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第三人陕西柒彩阳光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彩阳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咸阳市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陕西柒彩阳光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941号原告刘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任建,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63757154Y。法定代表人刘振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斯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柒彩阳光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高新区东南坊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8077548-5。法定代表人吴小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咸阳市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第三人陕西柒彩阳光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彩阳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健,被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斯亮,第三人柒彩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4月21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刘某诉陕西柒彩阳光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柒彩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承担此款中40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400000元自2015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被告(案外人)咸阳市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陕0402执异1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秦都区法院作出的(2016)陕0402执1246号关于机械设备三台(德国海德堡牌子二台、上海SUPERTECH40号一台);覆膜机一台;配电柜一台;裁纸机一台的执行。现原告认为:被告与柒彩阳光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其债务担保状态尚不明确,只有等到法院的判决书出来方能知道;其次被告与柒彩阳光公司因此案所争议的该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归属性(被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一案尚在审理中,秦都法院诉讼请求未给予判决,而秦都区法院执行局已对此争议标的物的作出执行裁定书(2017)陕0402执异1号,该份裁定书中已对争议在审标的物作出执行裁定,显然是执行局执行权已代替争议标的物(被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的裁判权。综上所述: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17)陕0402执异1号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故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对机械设备三台(德国海德堡牌子二台、上海SUPERTECH40号一台);覆膜机一台;配电柜一台;裁纸机一台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担保公司辩称:担保公司认为法院中止对柒彩阳光公司执行标的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错误之处。理由如下,2013年12月6日,柒彩阳光公司向担保公司提出申请,请担保公司为其向长安银行渭城桥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2014年1月3日,柒彩阳光公司与长安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借款3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与长安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柒彩阳光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编号为:咸工商财抵登字(2013)第60号。2015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柒彩阳光公司未按期向长安银行归还本金和利息,迫使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委托XX以个人名义代其替柒彩阳光公司向长安银行清偿了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整(其中转账191万元整、现金9万元整)。后担保公司将柒彩阳光公司诉至秦都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陕0402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公告送达后,目前已经生效。上述抵押登记的事实,已经被秦都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经登记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担保公司认为法院中止执行已经抵押且登记的财产,保护抵押权人即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是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任何错误之处的。故,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柒彩阳光公司辩称:当时借了长安银行300万元,最后还了。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在时效内提出诉讼。2、柒彩阳光公司工商登记表7页。证明柒彩阳光公司在咸阳工商局只有股权出质的情况,在长安银行质押的300万元贷款2015年5月11日已经注销;300万元债权已经消灭。被告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终止对柒彩阳光公司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柒彩阳光公司在长安银行借款时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股东以股权提供质押,设备抵押作为反担保的措施一并存在,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柒彩阳光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认可。被告担保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柒彩阳光公司在长安银行借款由被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设备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法院判决已经生效。2、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柒彩阳光公司以自己的设备进行抵押,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原告刘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担保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当时被告全部予以缺席,抵押原告查了没有登记。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工商局没有查到底子。被告柒彩阳光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担保公司所举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代理人不清楚这个事实,吴小林知道。被告柒彩阳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第三人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担保公司所举证据1,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产抵押登记,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因刘某诉柒彩阳光公司、吴小霞、吴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陕西柒彩阳光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承担此款中40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400000元自2015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2015)秦民初字第03117号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03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陕西柒彩阳光印刷有限公司长安银行存款1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1月27日,本院对被告名下财产即:1、机械设备3台(德国海德堡牌子2台、上海SUPERTECH40号1台;2、裁纸机1台;3、配电柜1台;4、覆膜机1台予以查封。执行过程中,被告担保公司对被执行人柒彩阳光的财产,即上述设备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柒彩阳光公司已被查封的机械设备3台(德国海德堡牌子2台、上海SUPERTECH40号1台、裁纸机1台、配电柜1台、覆膜机1台等设备的执行措施。本院举行了执行异议听证,作出(2017)陕04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陕西柒彩阳光印刷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的执行即:1、机械设备3台(德国海德堡牌子2台、上海SUPERTECH40号1台;2、裁纸机1台;3、配电柜1台;4、覆膜机1台。原告刘某对此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担保公司与柒彩阳光公司之间的担保与反担保过程,经查为: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柒彩阳光公司向被告担保公司提出申请,请被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长安银行渭城桥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2014年1月3日,第三人柒彩阳光公司与长安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借款金额300万元。同日,被告担保公司与长安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柒彩阳光公司在长安银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第三人柒彩阳光公司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以柒彩阳光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向被告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咸工商财抵字(2013)第60号。2015年1月29日,柒彩阳光公司到期未向长安银行偿还借款,致使担保公司委托XX代其向长安银行以转账方式代偿191万元。2017年3月7日,因担保公司代替柒彩阳光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担保公司向柒彩阳光公司、吴晓林、吴小霞、叶明、王志成提起追偿权之诉,本院作出(2016)陕0402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柒彩阳光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咸阳市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金1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吴晓林、吴小霞、叶明、王志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咸阳市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份判决书中,也已经确认柒彩阳光公司以其设备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在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在刘某诉柒彩阳光公司、吴小霞、吴晓林民间借贷一案中,诉讼保全了柒彩阳光公司机器设备,在对该部分保全财产执行过程中,被告担保公司提出该部分机器设备已经抵押给自己,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柒彩阳光公司的机器设备1、机械设备3台(德国海德堡牌子2台、上海SUPERTECH40号1台;2、裁纸机1台;3、配电柜1台;4、覆膜机1台。是否抵押给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可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担保公司诉柒彩阳光公司、吴晓林、吴小霞、叶明、王志成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我院(2016)陕0402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确认,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柒彩阳光公司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柒彩阳光公司以其公司的设备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同年12月13日,柒彩阳光公司在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反担保抵押合同》所涉及抵押的财产均已在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担保公司享有的担保物权并未消灭,且未超过担保期间。综上,原告刘某诉讼保全的第三人柒彩阳光公司的机器设备德国海德堡牌子二台、上海SUPERTECH40号一台;覆膜机一台;配电柜一台;裁纸机一台,已由柒彩阳光公司抵押给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担保公司对该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保全及执行措施不影响该抵押权的效力。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