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庆辉与杨云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辉,杨云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047号原告:刘庆辉,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杨云邦,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庆辉诉被告杨云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事实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已经还了30000元,还欠原告220000元没还。2016年9月7日再次确认还有220000元未还。今多次追讨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庆辉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2份);2.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杨云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杨云邦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杨云邦向刘庆辉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特立此借据为证。”借据中借款人落款处签杨云邦名并捺印。2016年9月7日,被告杨云邦就上述借条项下借款重新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杨云邦于2014年7月1日向刘庆辉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以还款叁万,至今天为止还欠款贰拾贰万元正。特立此字为证。”借据中借款人落款处签杨云邦名。原告还提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截图中被告承认欠原告的钱,但无力偿还,还建议原告起诉被告和查封被告的房产,以此抵偿负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云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事实作出认定。原告刘庆辉与被告杨云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云邦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云邦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220000元和利息。关于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对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庆辉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原告刘庆辉已预交),由被告杨云邦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志伟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