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9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勇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91刑初79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偷越边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刘勇从珠海横琴新区附近海边乘船偷越边境至澳门,同年6月25日在澳门三区向警方自首,同年6月27日被遣返回珠海,同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刘勇从珠海市一处海边乘船偷越边境至澳门,同年5月4日在澳门罗理基博士马路被澳门警方抓获,同年12月5日被遣返回珠海。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刘勇从珠海横琴新区附近海边乘船偷越边境至澳门,同年7月18日在新濠峰娱乐场附近被澳门警方抓获,同年7月20日被遣返回珠海,同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刘勇从珠海横琴新区附近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途经珠海横琴大桥附近海域时被边防干警当场抓获,其乘坐的作案工具“三无”木船亦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涉案工具照片及海图,澳门特别行政区治安警察局遣返人员名单,澳门初级法院判决通知书、释放命令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故意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四次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无”木船一艘依法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勇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无”木船一艘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杜 志书 记 员 江丽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