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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执10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进国、宁波市镇海文凯静电喷塑厂民间借���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进国,宁波市镇海文凯静电喷塑厂,朱仕廉,朱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102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谢进国,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文凯静电喷塑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62072257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湾塘村。主要负责人:朱仕廉,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89********,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朱仕廉,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朱莉芬,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谢进国与宁波市镇海文凯静电喷塑厂、朱仕廉、朱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浙0211民初11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进国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朱仕廉、朱莉芬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3299.90元,且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文凯静电喷塑厂、朱仕廉、朱莉芬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谢进国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尚未届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211执10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纪培福审 判 员 贾毅飞审 判 员 陈增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严逸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