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猛、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猛,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52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猛,男,中共党员,1962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瑞和众兴车队司机,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暂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天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作出(2017)津0116刑初20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张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095.8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张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猛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猛撤回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刑初20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彬审判员 张玉军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车怡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