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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赵金荣、戴世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赵金荣,戴世峰,乌兰察布市峰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3428432L,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599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宝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4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世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被告乌兰察布市峰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察右前旗天皮山工业园区旭峰合金厂。法定代表人徐国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志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926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宝良,被上诉人赵金荣、戴世峰,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峰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大力人卢志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0时25分许,原告赵金荣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与小纳令沟村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戴世峰驾驶的豫R474**(蒙JQ6**挂)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金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6]第16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金荣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戴世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474**(蒙JQ6**挂)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峰驰物流公司,被告戴世峰为雇佣司机,投保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6日00:00:00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23:59:59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金荣被送往察右前旗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10.19住院,2016.10.26出院),支出医疗费10326.83元(住院7936.69元,门诊费2390.14元);后转入乌兰察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10.26住院,2016.10.31出院),支出医疗费9518.76元,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感染、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头部皮肤裂伤、腰椎退变、腰1椎体轻度滑”;后转回察右前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10.31住院,2016.11.9出院),支出医疗费2650.57元。被告峰驰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被告未垫付。原告赵金荣于2017年1月9日提出对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9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赵金荣腰部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120-130日、营养期限30-40日、护理期限30-4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戴世峰驾驶的豫R474**(蒙JQ6**挂)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赵金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R474**(蒙JQ6**挂)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峰驰物流公司雇佣被告戴世峰驾驶,投保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赵金荣主张的医疗费162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6352.64元、误工费13646.82元、残疾赔偿金3365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7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赵金荣伤残等级鉴定依据不足,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伤者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根据原告赵金荣的病历显示,赵金荣腰椎变、腰1椎体像后轻席滑脱均为赵金荣出险前所患者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此次事故中赵金荣腰椎压缩性骨折未达到伤残级别;到起诉之日止,原告赵金荣已行动毫无障碍,日常活动能力毫无受限为由对原告赵金荣伤残等级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荣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护理费6352.64元、误工费13646.82元、残疾赔偿金33653.4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300元,合计68452.86元;医疗费不足部分6248.08元(16248.0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800元,合计10098.08元(6248.08元+1050元+28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金荣78550.94元;二、原告赵金荣返还被告乌兰察布市峰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金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交纳89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96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峰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一)原审法院在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未按医保报销标准理算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上诉人赵金荣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报销标准进行赔偿;(二)被上诉人赵金荣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有误;(三)原审法院支持赔偿营养费、误工费修车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赵金荣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理应得到赔付。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医疗费应当在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上诉人虽提供了用药清单,但无法证明赵金荣所用药物中具体非医保用药品及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对于被上诉人所用药物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医院的单据可以证明在治疗过程中所用药物是医院开具的,并实际花费该项费用。据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赵金荣经司法鉴定达到伤残标准,上诉人提出赵金荣并未达到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但是上诉人并未提出鉴定存在错误的事实及理由。因此本院不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于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误工费及修车费,因赵金荣受伤后所实际花费及损失,受伤后根据伤情适当加强营养是有必要的,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孙维钦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