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宋方生与管辅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方生,管辅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083号原告:宋方生,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管辅荣,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原告宋方生与被告管辅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以来一直用原告石灰为原材料做石灰膏、纸筋出售,且陆续拖欠原告材料款。2017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约定2017年3月15日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6000元货款至今未还及对还款期、利率约定的事实。被告管辅荣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方生经营石灰生意,被告管辅荣曾经营石灰膏、纸筋生意。2015年起,被告向原告赊购石灰。2017年1月27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2017年年初支付完毕。2017年3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欠条中载明2017年3月15日前还清,且约定到期未清偿自愿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将被告诉至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双方依法形成了买卖合同,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完毕货款,至今仍欠36000元,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依约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所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月利率为2%,逾期利息从双方约定还款之次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辅荣支付原告宋方生货款36000元;二、被告管辅荣支付原告宋方生货款36000元之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宋方生已预交,由被告管辅荣负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德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