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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关彦芬与梁保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彦芬,梁保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061号原告:关彦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保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嘉祥县昌盛街西首南50米门市6号。负责人:满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关彦芬诉被告梁保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彦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朝,被告梁保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231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00时许,王国芳驾驶豫E×××××车在邯大线与玉泉街交叉口西边与被告驾驶的鲁H×××××号车相撞,魏公交认字【2017】第03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梁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50317元,并支付评估费、拆解费等费用。被告梁保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保军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关彦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彦芬身份证复印件;2、魏公交认字【2017】第03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车辆损失报告及评估费单据40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票据10张共计500元;4、关彦芬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梁保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7、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被告梁保军辩称一切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梁保军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若肇事车辆存在超载应加免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00时许,王国芳驾驶原告关彦芬所有的豫E×××××小型轿车沿邯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大线与魏县玉泉街交叉口西边变换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与沿邯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梁保军驾驶超载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1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03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7月19日,经魏县交警大队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关彦芬车辆损失费用为50317元,花费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梁保军驾驶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梁保军是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损失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7】第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且被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关彦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车损费50317元,有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2000元亦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并附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施救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是2016年4月的不应在2017年使用,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施救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5631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彦芬车损费2000元;对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彦芬车损费、评估费、拆解费共计54317元的30%,即16295.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彦芬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彦芬车损费、评估费、拆解费共计16295.1元。;三、驳回原告关彦芬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关彦芬负担131元,被告梁保军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敬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一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