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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953号原告: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男,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张友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秦君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东村镇银行)与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秋公司)、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发禽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东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鑫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发禽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东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30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第一被告在我行原有贷款未还,2016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年第0062号),借款数额为300万元,年利率为4.3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此借款由第二被告进行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夏村银]保字2016年第0065号)。现因被告涉及多起重大诉讼,财务状况恶化,已经严重危及我行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被告鑫秋公司辩称,鑫秋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后再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秦发禽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1、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鑫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第6.12条、第7.7条规定,原告可在被告鑫秋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时提前宣布借款到期。被告鑫秋公司质证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显示借款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12月1日,至今借款期限仍未届满。对此证据本院予确认。证据2、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秦发禽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实秦发禽业公司为鑫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鑫秋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确认。证据3、借据,证实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为鑫秋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鑫秋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确认。证据4、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7民初188号、72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1427执保307号民事裁定书、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打印件,主张证实被告鑫秋公司涉及多起重大诉讼,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鑫秋公司对上述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其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手机照片打印件,原告主张在鑫秋公司拍摄,证实鑫秋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被告鑫秋公司质证称,不能证实是在我公司拍摄。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不能表明是拍摄的鑫秋公司的状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原告胶东村镇银行与被告鑫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年利率为4.3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6.12条约定,借款人如涉及重大诉讼等情况,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并归还借款本息;该合同第十二条为:“提示本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贷款人特别提请借款人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借款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上述条款均为加黑字体。同日,原告胶东村镇银行与被告秦发禽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秦发禽业公司为被告鑫秋公司上述3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7民初188号、72号民事判决书、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认,被告鑫秋公司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津支行等单位借款6千余万元。上述借款,被告鑫秋公司既未偿还过本金,亦未偿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胶东村镇银行与被告鑫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秦发禽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胶东村镇银行与被告鑫秋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鑫秋公司涉及多起数额较大的借款诉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条件,被告鑫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秦发禽业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鑫秋公司合同为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表明,双方对合同条款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故对被告鑫秋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二、被告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洪杰人民陪审员  曹俊玲人民陪审员  侯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